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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1-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04[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且将相关技术资料擅自予以公开,使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公开相关技术资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合同对研制机器、时间及进度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计费4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支付外购件款项200万元,同时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部分零部件支出款项89110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设计、制造、安装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09年7月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自己网站公布本合同中的磨齿机的技术方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合同已依法解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设计费;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外购件已付款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部分零部件支出的款项891101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77166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让答辩人返还40万元设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外购件已付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加工部分零部件支出的款项和损失,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称:2005年10月10日,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60万元设计费,反诉被告仅给付了4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反诉原告按约定采购设备部件共支出2182047元,加上反诉人根据商业惯例应收取采购价款8%的管理费用后,被反诉人仅支付了200万元,余款356610.76元至今未付。此外,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恶意诉讼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703200元的损失。特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56610.67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032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已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56610.67元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反诉人要求赔偿7032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且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2.技术协议;3.支付设计费的转账支票存根四份(2005年8月15日、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15日、2006年6月26日);4.催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2009年7月23日);5.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09)洛涧证民字第LS09090201号公证书;6.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09)洛涧证民字第LS0909220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设计进度、安装调试及制造时间、研制成果技术共有、专利共享、培训、保修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分4次向被告共支付设计费40万元,同时证明因被告违约、延迟履行为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数控的合同义务,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负责人签收的事实且对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以及被告在其网站公开了研制技术的合同内容、有关参数、技术图片,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第二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支付外购件款项的明细表及支付凭证共8份;2.被告退还原告外购件款项凭证2份。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合同按要求向被告支付外购件款项365万元,09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外购件款项165万元,余额20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为履行合同自制件明细表及相关费用清单;2.原告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人加工部分部件的明细表及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合同自制件所花费用合计27万元,委托第三方加工部分部件支出的款项合计616980元。
  第四组证据:利息损失计算清单。证明了原告履行合同支出的款项的利息损失。
  第五组证据:1.洛阳敬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2004至2008年度审计报告5份;2.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清单。证明了原告公司04至08年净利润和固定资产净值以及2010年6月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金额1342435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前四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不同意见,认为证据保全可公证,但这是送达,无需公证,违反有关规定,内容和申请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不能采信;证据6内容无异议,证明的内容相反恰恰证明了我们对本台齿轮机研制成功并阐述了有关参数和结构图片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证明的数额不对;2:款项凭证与现实不符,需核对后再做决定。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第一、需要庭后予以核对;第二、该组证据与内容相矛盾;第三、委托第三人加工的款项由我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同时证明了我们研制出了设备。
  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同时没有拿出相应的纳税凭证声明本案数控弧齿锥齿设备没有取得成功,也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研制,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磨齿机照片两张,证明了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设计工作已完成,安装基本完毕,原告未尽相应义务。
  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精密数控弧齿磨齿机外购件采购合同》两份;2.原告公司验收清单一份。证明了外购件的采购经过双方协商,原告方认可,且外购件也经原告验收。
  第四组证据:证据1同第三组证据;证据2.被告与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与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共用同一车间)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台粗切机设计改造合同》。该合同与《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交叉施工;证据3.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1月所签订的《新设计齿轮粗切机合同》。该合同与《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交叉施工;4.原告与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与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共用同一车间)于2007年6月签订《弧齿大轮数控精切机合同》。该合同与《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交叉施工。以上证明,磨齿机研制、安装周期延长,原因是多方面的,经双方协商及原告方认可,因此,本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证据1、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万元设计费用及其他费用356610.67元的情况说明;证据2、被告与洛阳市兴荣锻压有限公司所签研制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仍有部分费用没有支付被告,且其有恶意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图片不符合实际,不能证明已安装完毕,图片没有意义。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证实;证据2签收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是在发出催收通知单后提交的部分零件。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做质证。
  对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20万的付款未付和欠35万的来历以及70万损失的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以下简称研制合同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为原告研制一台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被告负责控制系统软硬件设计和机械电器外购件选购、外协制造、机械电气安装、整机调试,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予以协助;2.时间及进度:设计从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制造从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安装调试从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3.原告付给被告设计费60万元,分期支付。项目所涉及的材料费、外购件费用、机械加工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由原告承担;6.该机床资料由双方共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该机床的资料及为第三方制造同类机床。并与同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作为该研制合同的附件,与研制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15日、10月21日、12月15日、6月26日分期支付设计费40万元。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2月22日间,共分八次向被告支付外购件款项共计365万元。2009年4月被告退还原告外购件款项165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自制件或委托第三人加工部分部件共计合同金额668980元,已付616980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http:/www.keree.net网站上公开发布了数控弧齿磨齿机的技术方案和资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解除双方所签的研制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委托被告研制的数控弧齿磨齿机一共有机械、电器、液压、控制、软件五个系统,其中机械、电器、液压、控制硬件已设计完成,设备未安装,软件系统未调试,设计成果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数控弧齿锥齿轮磨齿机研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且将相关技术资料擅自予以公开,使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公开相关技术资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40万元和外购件款200万元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损失的数额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所提出的损失中,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部分零部件支出的款项891101元,系已经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部分零部件支出的款项891101元的损失,被告作为研制方,对所研制的设备在技术方面具有优势,在签订合同时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其反诉请求均是基于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提出的,而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属违约一方,因此,其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设计费40万元;
  二、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外购件(以外购件清单为准)后十日内返还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外购件款200万元;
  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款891101元;
  四、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77166元;
  五、驳回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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