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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济联合社诉甲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1-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2[字体: ] 
核心提示: 2008年4月2日,某某经济联合社与甲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经济联合社提供库房850平方米供甲公司存储货品;仓储服务时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仓储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包干计算,全年的仓储服务费共计112 2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28 050元),如甲公司缴款拖延,某某经济联合社有权收取每天2‰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经济联合社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甲公司仅支付了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仓储费112 2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仓储费168 300元至今未付。

 

 

        原告某某经济联合社诉被告甲公司、张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8日,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5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张某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辖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因被告甲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某经济联合社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仓储服务时间、仓储费及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仓储费,自2009年4月15日起的仓储费至今未付。另两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张某申请,于2009年10月27日查封了甲公司存储于原告仓库内的物品,为此被告张某于同日向原告作出由其承担查封后仓储费的承诺一份,但其嗣后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甲公司的货物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应由被告甲公司按原合同标准继续支付仓储费及滞纳金,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仓储费168 300元,及滞纳金107 543.7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收回库房之日止的仓储费及滞纳金;2.被告张某对上述仓储费及滞纳金中2009年10月28日以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某经济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仓储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仓储费112 200元的事实;3.(2009)杭江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欲证明在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张某申请对被告甲公司存储于原告处的货物进行查封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承诺自2009年10月28日起的仓储费由其按原《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并非被告张某本人所签,而原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有权代表张某对外签订合同或设定债务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成立,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新设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甲公司、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日,某某经济联合社与甲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经济联合社提供库房850平方米供甲公司存储货品;仓储服务时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仓储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包干计算,全年的仓储服务费共计112 2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28 050元),如甲公司缴款拖延,某某经济联合社有权收取每天2‰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经济联合社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甲公司仅支付了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仓储费112 2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仓储费168 3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申请于2009年10月27日对甲公司存储在某某经济联合社仓库内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查封。截至某某经济联合社起诉之日,上述货物仍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某某经济联合社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经济联合社按约提供仓储服务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仓储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经济联合社与甲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何时终止,张某是否应对甲公司支付仓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仓储服务时间截止2010年10月14日,而在该期限届满前,张某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存储于某某经济联合社的货物进行了查封,故甲公司在仓储服务到期后未提取仓储物属于客观不能,同时鉴于某某经济联合社对张某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异议,且同意在《仓储服务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存储服务,应认定某某经济联合社与张某之间设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某某经济联合社与甲公司的仓储合同于2010年10月14日终止,甲公司尚应支付的仓储费为168 3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的仓储费应由某某经济联合社根据其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向法院主张。现某某经济联合社要求甲公司承担2010年10月15日起的仓储费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甲公司逾期支付仓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某某经济联合社要求甲公司支付所欠168 300元仓储费范围内的滞纳金(截至2010年10月14日的滞纳金为107 54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范围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某某经济联合社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经济联合社仓储费168 300元及滞纳金(截至2010年10月14日的滞纳金为107 543.7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的滞纳金以本金168 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某某经济联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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