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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1-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0[字体: ] 
核心提示: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为有效。二〇一处没有证据证明安粮公司事先知道本案仓单中货物没有实际入库或者同意二〇一处开具没有实际入库的仓单用作其他用途,因此二〇一处辩称本案入库通知书和仓单不是用于证明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〇一处将未实际入库的货物出具仓单给安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8日,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城宏利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aw36T0808-14-C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粮公司向宏利公司购买复印纸3000吨,每吨7800元;在2008年6月18日前分批交货3000吨;交货地点在安粮公司指定的仓库;安粮公司预付30%货款,货物送至安粮公司指定仓库后3日内付清70%货款等。
  2008年4月9日,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粮公司委托二〇一处负责仓储单据《仓单》中所列货物的仓储保管业务,负责向二〇一处开具盖有安粮公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作为出库凭证;二〇一处在安粮公司每批货物入仓后1个工作日内,应向安粮公司仓储部提供以安粮公司为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仓储单据;若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二〇一处须凭安粮公司开出的盖有安粮公司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正本发货;安粮公司对全部存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等。
  2008年6月6日,宏利公司向二〇一处发出入库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aw36T0808-14-C号购销合同,现将复印纸238.231吨发往你库,请安排验货入库,并请将货权转移至安粮公司。二〇一处作为仓储单位在该入库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宏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复印纸暂没有发往山东201库,具体品名规格见入库通知单,重量238.231吨,有任何问题由宏利公司承担。2008年6月6日,二〇一处出具编号为0606仓单一份,仓单上载明:存货人安粮公司,商品名称复印纸,生产企业宏利公司,净重238.231吨,详细质量规格见入库通知书,入库时间2008年6月6日,存放地点二〇一处。
  2008年6月10日,宏利公司又向二〇一处发出入库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aw36T0808-14-C号购销合同,现将复印纸201.953吨发往你库,请安排验货入库,并请将货权转移至安粮公司。二〇一处作为仓储单位在该入库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宏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复印纸暂没有发往山东201库,具体品名规格见入库通知单,重量201.953吨,有任何问题由宏利公司承担。2008年6月10日,二〇一处出具编号为0610仓单一份,仓单上载明:存货人安粮公司,商品名称复印纸,生产企业宏利公司,净重201.953吨,详细质量规格见入库通知书,入库时间2008年6月10日,存放地点二〇一处。
  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单中反映:安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宏利公司为2008年6月16日,金额340万元,截止2008年6月16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13814538.37元,此后宏利公司付款4笔合计277150.77元给安粮公司,至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13537387.6元。对账单上加盖有宏利公司公章。
  2010年3月17日,二〇一处主管仓库业务工作的副经理冯宪启在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5月底6月初,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说有440.184吨货物要进入二〇一处保管,又借口进出口手续麻烦,要求先出具入库手续,但货物暂时不能入库,于是二〇一处在实际货物没有入库的情况下办理了入库手续,接着潘荣明向安粮公司转移了实际不存在的货权,安粮公司向二〇一处出具了仓单,二〇一处在仓单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安粮公司,二〇一处没有将货物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告诉安粮公司。
  2010年8月2日,安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〇一处赔偿其经济损失3433435.2元及其利息507452.3元。
  二〇一处一审中答辩称:安粮公司举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在履行购销合同中涉嫌犯罪,合肥市公安局已立案,因潘荣明尚未归案,为便于查明事实,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购销合同和仓储合同具有内在关联,且宏利公司与安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为查清安粮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请求追加宏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安粮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〇一处给其造成损失。二〇一处出具的入库通知单和仓单不是用于证明货权,宏利公司和潘荣明也出具证明和出库通知单保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的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为有效。二〇一处没有证据证明安粮公司事先知道本案仓单中货物没有实际入库或者同意二〇一处开具没有实际入库的仓单用作其他用途,因此二〇一处辩称本案入库通知书和仓单不是用于证明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〇一处将未实际入库的货物出具仓单给安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复印纸价值每吨7800元,本案两份仓单合计440.184吨复印纸,价值3433435.2元。根据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对账单记载,双方一直在互相滚动付款,但在本案仓单出具之后,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款项一直大于本案仓单中货物价值,安粮公司也认可其向宏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仓单中的货物货款,且对账单上加盖有宏利公司的公章,因此在二〇一处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对账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安粮公司已向宏利公司支付了本案仓单中的货物货款。本案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故二〇一处应当赔偿安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433435.2元及利息。安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宏利公司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利息应从2008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安粮公司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并不影响二〇一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二〇一处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宏利公司不是仓储合同当事人,安粮公司也不要求宏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〇一处要求追加宏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二〇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33435.2元,利息损失447538.4元(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以34334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27元,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山东省二〇一处负担43000元。
  二〇一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漏列被告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并没有实际存货,其以欺诈手段骗取货款,安粮公司如果有损失应以宏利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因宏利公司是直接返还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通知其参加。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安粮公司举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明在履行awTO808-14-c购销合同过程中涉嫌犯罪,合肥市公安局已立案。安粮公司如果有损失的话,也是宏利公司或者是法定代表人潘荣明的诈骗刑事犯罪所直接造成的。三、原审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安粮公司有损失。安粮公司所举的对账单和汇票存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因为双方业务关系复杂,截止至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仍欠安粮公司本金1300余万元。对账单和汇票存根也未明确标明是本案的货款,汇款的时间和数额上也完全不符合,不具有真实性。四、假如安粮公司有损失,应由宏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假如安粮公司对宏利公司不主张权利,安粮公司在放弃的范围内,不能再向二〇一处主张权利,安粮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一,安粮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粮公司作为存货人,不实际交付仓储物,即构成严重违约。安粮公司明知没有实际存货而放款,其损失应自负,原审法院认定安粮公司不知道没有实际存货,不符合事实。第二,购销合同第8条规定:订合同时预付30%的货款,70%货款送到甲方指定仓库后3日内付清。预付30%货款的风险应由安粮公司承担。五、仓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存货方从开始就没有履行存货的意思,而是采取不实际存货的其他欺骗方式来达到非法目的。宏利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法院应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安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基于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的仓储合同发生的纠纷,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宏利公司不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基于仓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宏利公司的经济犯罪是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无需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一审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安粮公司的损失。由于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一直在相互滚动付款,所以对账单与汇票存根中显示的数额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本金有些许差距。但从付款日期以及安粮公司会计凭证上可以看出,2008年6月16日的付款及2008年6月16日银行存根的日期是在二〇一处2008年6月6日与10日向安粮公司出具虚假仓储单据之后,正是由于安粮公司相信了二〇一处出具的仓单才向宏利公司付款的;安粮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这足以证明安粮公司损失的存在。即便没有汇票存根与对账单,根据双方仓储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更不用说二〇一处恶意欺诈出具虚假仓单。四、对于宏利公司没有实际存货,二〇一处与宏利公司存在共同欺诈,安粮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安粮公司仓储合同项下损失,理应由二〇一处承担。如果货物确实存在,安粮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卖货物弥补对外付款的损失乃至略有贸易盈利,根本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安粮公司只要求二〇一处赔偿货物成本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更符合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五、《货物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宏利公司依据安粮公司的指示将货物直接存到二〇一处,然后由二〇一处根据货物入库情况向安粮公司出具仓单。这种方式虽然在仓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却是经过二〇一处认可的,因此,不能因为实际操作中履行方式的变通而否定仓储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货物仓储保管合同》、《购销合同书》、《入库通知书》、《证明》、《仓单》、《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安粮公司诉宏利公司、潘荣明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安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申请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传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二〇一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安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仓储合同的效力。2、宏利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4、安粮公司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其一,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效力。从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看,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3000吨复印纸购销合同,4月9日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安粮公司意欲将从宏利公司购买的复印纸存储于二〇一处。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宏利公司在履行其与安粮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时的行为,亦不影响仓储保管合同的效力。故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其二,宏利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而仓储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安粮公司和二〇一处,宏利公司虽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是仓储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故宏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安粮公司已另行向宏利公司等主张权利,故宏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三,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鉴于本案涉及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和安粮公司与二〇一处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宏利公司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仓储合同纠纷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和裁判。其四,关于安粮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应由谁承担。安粮公司提供的盖有宏利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显示,安粮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给宏利公司是2008年6月16日付款340万元,截止2009年8月20日,宏利公司欠安粮公司本金13537387.60元,由此可以确定在二〇一处于2008年6月6日、6月10日出具两份虚假仓单之后,安粮公司据此向宏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安粮公司却没有取得相应的复印纸。安粮公司与宏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复印纸价值每吨7800元,本案两份仓单合计440.184吨复印纸,价值3433435.2元,系安粮公司的实际损失。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二〇一处原因造成安粮公司货物灭失、短少的须按货物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二〇一处明知宏利公司没有将复印纸存入,却仅凭宏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将未实际入库的货物出具仓单给安粮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二〇一处应当赔偿安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433435.2元及利息。综上,二〇一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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