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关于“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之约定,内容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永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59-2号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关于“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之约定,内容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约定,原告即杭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某某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