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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诉傅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1-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原告与傅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傅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7日,并签定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该款由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今欠息未付。现傅某某未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傅某某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傅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息);二、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对傅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辩称:因合同中利息进行了修改,傅某某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实际应付的金额,故现在欠本金应少于920000元。原告与傅某某、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合谋骗取杭州某某公司的担保,故杭州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傅某某、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2011年8月5日、9月7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傅某某等四人每月共支付利息84030.68元的事实。经质证,杭州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每一次看到,且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利率均有改动。傅某某、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发现,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均由1.95%改为2.033%,但傅某某之后利息均为按月利率2.033%缴纳,故本院认为上述改动内容经傅某某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傅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傅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息);

  二、杭州某某公司、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傅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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