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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诉讼时效案例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8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于1999年3月24日要求保证人农副产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1999年3月24日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直在不间断地对农副产品公司进行催收,农副产品公司也签收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5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直都处于中断状态直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农副产品公司关于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农副产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供销合作公司追偿的权利。
保证诉讼时效案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合作公司)、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农副产品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4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中、李自杰,被告供销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务生,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称,1997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供销合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31日,本金200万元,利率为月息7.013‰。如果供销合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副产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供销合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曾多次对供销合作公司、农副产品公司进行书面催收,但供销合作公司、农副产品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
  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告,将收取供销合作公司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为实现国有资产清收的目的,根据借款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供销合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2 078元以及自199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供销合作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中国工商银行放款放出通知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已履行借款义务。
  3、保证合同,证明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资产公司已合法享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供销合作公司的债权。
  5、催收贷款通知书及联合催收公告,证明信达资产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供销合作公司催收时间分别是:1999年3月24日,2000年9月6日, 2002年8月12日, 2004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对农副产品公司催收时间分别是:1999年3月24日, 2000年3月28日, 2001年9月27日,2002年8月21日, 2004年7月7日, 2005年1月6。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5日,2007年7月19日。
  被告供销合作公司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是供销合作公司已经通过法律系统冻结了相关款项准备还款,由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方面的原因没有还款成功;关于借款利息,应当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农副产品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农副产品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供销合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期满为1998年3月31日,供销合作公司到2007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供销合作公司多次向农副产品公司发放催收通知书,农副产品公司也盖章认可,但是并没有约定担保期和还款期。农副产品公司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农副产品公司第一次收到催收公告之日起算,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本案中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农副产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合作公司、被告农副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供销合作公司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的约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7年12月30日,甲方(供销合作公司)与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97年商字第18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一)贷款种类为商品流转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进出口业务,利率为7.013‰,期限为3个月(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支票。
  (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乙方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二、1997年12月30日,甲方(供销合作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丙方(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97年商字第188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履行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31日。
  (二)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丙方追偿。
  三、1997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供销合作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四、1998年3月31日,97年商字第18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供销合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五、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分别于1999年3月24 日、2000年9月6日、 2002年8月12日、2004年7月8日对供销合作公司进行债务催收。
  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分别于1999年3月24日、 2000年3月28日、 2001年9月27日、 2002年8月21日、
  2004年7月7日、 2005年1月6日对农副产品公司进行债务催收。
  七、2005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将收取供销合作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八、2007年7月19日,信达资产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被催收人中包括供销合作公司和农副产品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供销合作公司、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供销合作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债权转让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供销合作公司和农副产品公司,故该转让对供销合作公司和农副产品公司发生效力。现信达资产公司起诉要求供销合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供销合作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农副产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供销合作公司、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农副产品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供销合作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农副产品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于1999年3月24日要求保证人农副产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1999年3月24日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直在不间断地对农副产品公司进行催收,农副产品公司也签收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5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直都处于中断状态直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农副产品公司关于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农副产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供销合作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四万二千零七十八元和逾期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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