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在开办审批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40万元,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在建工程典当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用在建房屋抵押,将原借款转为典当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典当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典当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当金月率为1.8%,月综合费率为2.4%,被告用在建工程某商住楼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典当金额10%的损失等。合同到期后,被告因不能偿付该典当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一个月。2009年5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合同期限的请求,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已按合同规定给付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至2010年2月20日止。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尚欠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人民币79.24万元(200万×4.2%÷30天×283天=79.24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息费,导致本纠纷。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违约方,应承担导致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人民币79.24万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0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整;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虽以典当纠纷的出现,但本案不适用典当纠纷,本案是李某个人借款纠纷,原告将在建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不存在抵押的法律关系,根据在建工程典当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要自抵押生效之日起,因此在建公司典当抵押合同至今未产生法律效力。1、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2008年12月26日,李某借款2 084 000元实际只借款2 000 000元。且已还926 800元,只欠本金1 073 200元。2、原告与被告的在建典当合同不生效,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我方提供四组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在建工程典当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三、被告抵押房屋图纸。证明目的。证明抵押关系;四、借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请求。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建工程典当合同未依法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提供的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是将1000平方米的商铺抵押给湘潭某典当公司,而是抵押给了何某。3、根据物权法187条的规定,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本案并未在法定期限进行登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湘潭某典当公司在开办审批期间,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08.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在建工程典当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用在建房屋抵押,将原借款转为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在建的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某商住楼抵押给甲方,以担保债务按期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综合费、服务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典当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当金月利率为1.8‰,月综合费率为2.4‰,两项合计为42‰,于发放当金时扣交84
000元;到期乙方赎当金额为200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给付当金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10%追偿,也可按实际损失追偿;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赔偿额度为10%(以典当金额为基数):1、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被扣押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的;3、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
合同到期后,被告因不能偿付该典当款,要求延长合同期限一个月,2009年5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处宅合同期限的请求,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至2010年2月20日止。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以及综合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建工程典当合同》是否生效;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赔偿金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在建工程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虽然双方未对该抵押物设立抵押登记,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当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故可以认定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认定对所附条件进行了变更。由于双方签订的《在建工程典当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使原告方对抵押物丧失抵押权和抵押拍卖时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既然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整。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典当纠纷,而应属于借款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4‰,未超过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可以予以认定,但约定的月利率18‰明显过高,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赔偿金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合同号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原告给予典当金额10%的赔偿,但由于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足以弥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某典当公司当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湘潭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息率算,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