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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出资 登记为共有人的房屋如何分割

 [日期:2012-01-25]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4[字体: ] 
核心提示: 对本案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其一,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以房产证上的登记记载为准,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与孙某按份共有,则不能将房屋权属确认为一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虽然房产证登记为共有,但实际由赵某一人出资,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应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三,仍以房产证登记记载和实际出资额为准,将财产的权属归并为实际出资人,但考虑到共有关系和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应酌情给予孙某补偿。
 
       赵某与孙某于去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年12月,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与孙某,各占所有权的50%。今年9月,赵某与孙某终止恋爱关系,故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为其一人。
         对本案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其一,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以房产证上的登记记载为准,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与孙某按份共有,则不能将房屋权属确认为一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虽然房产证登记为共有,但实际由赵某一人出资,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应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三,仍以房产证登记记载和实际出资额为准,将财产的权属归并为实际出资人,但考虑到共有关系和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应酌情给予孙某补偿。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第9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16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虽然孙某未出资,但房产证上登记为赵某与孙某共有,登记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证明了孙某是房屋的共有人。即使赵某买房是以结婚为目的,其一人出资,但其将孙某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系其将婚前财产赠与给孙某。《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对于房屋赠与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没有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而本案中,赵某与孙某已经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法院应对赵某请求将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其一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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