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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理论探讨

 [日期:2011-11-2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字体: ] 
核心提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要使合同成立和生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后,被保险人撤销以前所作的同意,对保险合同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应终止。对此,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6条已经作出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被保险人是指其寿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保险人的资格和条件,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同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资格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如有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一定年龄阶段的人,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是否完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条件,不会因为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当然,有的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有一定的限制,禁止投保人为精神病患者或者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如《韩国商法》第732条规定:“将未满 15岁的人、丧失知觉或神智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保险法》从总体上来看是以投保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主要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欠缺相应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方面缺乏依据。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同时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

  (一)解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对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要承担设定的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另外,从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即其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故称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虽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个人的情况下,此种区分没有实际意义,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可以不同的身份来解释。但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非常重要,因为不同身份的人其法律地位是根本不同的,主要表现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合同理论和法律体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民法所说普通意义上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特指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投保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某些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等,但这些义务是实现利益必须承受的负担,被保险人并不是必须履行此种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此义务,仅产生不能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放弃了合同利益的实现,也不向保险人承担任何责任,即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些义务并不完全符合“民事义务”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承担此种义务,不能说明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改变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二)解决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但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被保险人获得了可以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变更和解除,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引入保险合同,就可以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三人权利生效后,除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只是取得了可以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期待权,并没有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尤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可能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改变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若不允许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取得既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若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就不得再提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三)解决了订立保险合同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

  按照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未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保险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应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类保险合同已经不完全具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特征。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这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其根本目的在于控制道德风险,法律无意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受益人的地位比较适合。否则,容易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混乱。

  (四)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不同意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应终止的问题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要使合同成立和生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若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后,被保险人撤销以前所作的同意,对保险合同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应终止。对此,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6条已经作出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

  (五)解决了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无权提起诉讼。在目前的《保险法》中未作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的诉讼或仲裁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投保人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尽管为被保险人设定了利益,仍然具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被保险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提起诉讼。因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发生了债权的转让,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这一点上,与投保人的地位是不同的。

  (六)解决了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如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权、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权等,均可以对被保险人主张,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七)为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框架提供了理论基础

  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可以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要通知被保险人。即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其订立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但在解除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没有赋予被保险人任何权利,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丰富和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的理论和法律体系,重点要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法》中应创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因为这类保险合同的订立已经使被保险人产生了某种期待或信赖,会影响到其利益。因此,在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通知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或在投保人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对价,来实现保险合同的转让。此外,还应在《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代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是出于中止或终止合同效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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