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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日期:2011-11-2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07[字体: ] 
核心提示: 该案系争的主要焦点是:办理征地手续费是否包括征地费;如果包括征地费,甲方是用什么作为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涉及的相关条款有:第一条(2)款“甲方提供联合开发用地已办好不完整的手续;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开发建设及办理甲方未办的所需手续与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一款(1)协助乙方办理联合开发建设所需土地使用手续;(6)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对这部分条款的理解,二审判决称:“双方对土地使用手续中是否包括土地出让手续在理解上有分歧,但根据该项约定内容的文字表述……该项约定中的土地使用手续应当包括土地出让手续,故管永民以五甲户居委会的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行为,应认为其对上述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行为,管永民据此主张其因此应取得一楼16间门市房所有权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手续=征地费用。该解释的根本错误是将征地费与征地手续费混为了一谈。这就如同买房子需要过户手续费(契税等),而将买房子的本金也算到手续费里一样的荒谬。
    对合同的解释,乃是对法律行为的解释,王泽鉴先生昭示我们:“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一为法律;一为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于学习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艺术”。①施启扬先生认为:“对合同的解释不仅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且是法律适用问题”。②因此,对合同解释是债法理论的方法论问题,也是必须掌握的“技巧及艺术”。解释合同的目的无非有两个:一是将当事人所表示的语言、文字等所存在的模糊、晦涩、不完全或引起歧义的地方通过解释加以确认和完善。二是将当事人意欲达到的目的给与法律的助力。③    
    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般理论,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文义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法理解释、还有逻辑解释、体系解释等。但在具体运用上,有的方法可以单独运用,有些也可运用其中几种,不能绝对和机械运用。将解释合同的方法和技巧诉诸于理论和实践,不仅是法官的责任,也是律师的责任。于斯,笔者就所承办的几宗案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合同的解释与实践的结合上予以尝试。一得之见,不足为据,旨在抛出引玉之砖,就教于方家。
案例一: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1年9月10日管xx以濮阳市蓝盾集团名义(以下简称乙方)与濮阳市华龙区五甲户居民委员会和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商住楼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第1款约定:联合项目名称:商住楼(共六层)首层为商业门市房。第2款:联合条件:甲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用地已办好不完整的手续。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开发建设及办理甲方未办的所需手续与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协议时乙方将15万元的手续费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不予签此协议。第7款:联合项目受益分配:甲方:首层门市房产权永归甲方所有,二层以上(含二层)归乙方,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房产证,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负责联合开发建设所需的投资。(6)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乙方将15万元交付给了甲方,催促其办理征地手续。乙方在未办理完善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01年9月28日组织施工,2006年4月竣工,该项目款共投资330万 元。施工中,因甲方投资入股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用途是给甲方的“工矿产品的预留地”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被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罚款。竣工后,因甲方未办理征地手续,导致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无法销售,乙方数次催促甲方完善征地手续,然而15万元手续费被甲方挪作他用,拒不办理征地手续。无奈之下,乙方只好向政府申请补办征地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1155800元,征地支出款项1484984.8元,加上建设开发费用共计33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甲方因出资的土地落空,遂同意将16间门市房(以买卖的形式)归乙方所有,并出具证明为乙方办理了房产证。因16间门市被村民强占。乙方起诉甲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16间房屋。
    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
一审判决主要内容:(1) 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2) 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系乙方所出;(3) 16间门市房归乙方所有。判决后甲方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2) 开发建设的所有费用(含征地费用)都应有原告承担;(3) 16间门市房归被乙方所有。判决生效后,乙方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三、对《联合建设开发商住楼合同》效力的解释及条款的解释
(一)对合同效力的解释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联合建设开发商住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原审以“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后能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我认为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效力可以作出如下解释:
   1、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甲方无权用国有土地作为资本出资,联合开发商品房;
   2、乙方与甲方签约时,甲方称是自已的土地,并用土地出资,联合开发商品房。但事后查明,开发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因该村全员农转非而依法被收归国有,用途为:“国有居民点与独立工矿用地”,因而不能用于商品房建设;
   3、甲方在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土地做为出资,欺骗乙方投入巨额资本开发建设,其行为明显带有欺诈性质。
4、因甲方用国有土地出资开发建设“龙腾商厦”项目,被濮阳市土地监管大队给予处罚,该处罚认定为:五甲户村委会私自将该村预留地(面积889.10平方米)建设了“龙腾商厦”项目,2002年6月竣工,至今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非法占地,并处以3536.4元罚款。
5、该宗土地已于2004年5月14日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
     综上,甲方将国有土地和非建设用地,在未办理征用的情况下,做为联合开发商品房的投资,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国家法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与他人订立合同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然而二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有效,让人匪夷所思。在办案中,我们的经常遇到对同一个合同有不同的的解释所困苦,在思索中忽而山重水复,忽而柳暗花明,进退两难,忽而绝处逢生。对合同的解释,诚实难哉。
 
(二)、对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
   该案系争的主要焦点是:办理征地手续费是否包括征地费;如果包括征地费,甲方是用什么作为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涉及的相关条款有:第一条(2)款“甲方提供联合开发用地已办好不完整的手续;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开发建设及办理甲方未办的所需手续与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一款(1)协助乙方办理联合开发建设所需土地使用手续;(6)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对这部分条款的理解,二审判决称:“双方对土地使用手续中是否包括土地出让手续在理解上有分歧,但根据该项约定内容的文字表述……该项约定中的土地使用手续应当包括土地出让手续,故管永民以五甲户居委会的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行为,应认为其对上述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行为,管永民据此主张其因此应取得一楼16间门市房所有权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手续=征地费用。该解释的根本错误是将征地费与征地手续费混为了一谈。这就如同买房子需要过户手续费(契税等),而将买房子的本金也算到手续费里一样的荒谬。
    那么如何解释该合同的真意呢?合同解释的常识告诉我们,解释合同要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合同所用之词句。所谓当事人真意,并不是内心意思,而是文字所表现出来的意思;所谓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就是不以辞害意,不能完全按照字面解释。④.那麽,就让我们来探讨这份合同的真意吧。该合同的名称是《联合开发商住楼合同》:所谓联合开发即双方出资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的原意,即甲方用土地做为出资,乙方承担建设房屋的所有成本支出和办证的手续费。然而此案真实情况是:甲方违法用国有土地出资,且用以出资的土地已被收回,根本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且将乙方的15万元手续费无偿占用,使建筑的房屋因不能办产权证无法销售。在此情况下,乙方迫不得已向政府申请办理征地手续。为此,濮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向五甲户村委会送达了收回公告、补偿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乙方交纳了115.5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款费计近150万元。然而,二审法院却无视情势发生变更的事实,错误的认定土地使用手续包括土地出让手续,故而判16间房归被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手续即便包括出让手续,也不能等同于土地出让金(手续费是指办证时发生的契税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16间房判归甲方所有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前提条件:(1) 按照合同约定土地是甲方的,并由甲方办好完整的手续;(2) 做为联合开发房屋的土地出资应到位;(3) 在土地征收时支付土地出让金;(4) 承担地面上的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二条(3)项)。然而,二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约定的条款,错误的确认合同有效,甲方不仅白花了乙方15万元手续费,而且还将16间房屋归甲方所有,这是极不公平的。按照该判决,所谓合资联建,就是甲方一分钱不出,一分地不出,还要白花乙方15万元手续费和分得16间房,并得到出让金(征地款)。如果按这个判决,乙方建设的商住楼不仅没有利润,还要亏损100多万元。该判决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当事人利益的衡量乃至从情理上都难以言之成理。。
2、在乙方不能办理征地和建房手续的情况下,甲方于2004年9月14日全权委托申诉人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出让金; 2005年11月25日五甲户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五甲户村委会龙腾商住楼项目有关立项、报批、征地、开发建设等均有我村管永民个人投资建设,以我村委会名义实施。项目建成后的销售、管理也由管永民个人负责。因此,涉及到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管永民个人承担,有关诉讼由管永民以个人名义参与,村委会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又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形式,将16间门市房过户给乙方。另外,在原一审法院调解时,甲方还同意给乙方48万元,乙方没有同意,原一审判决书有记载。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问题:(1)联营建房已转化为管永民独营;(2)债权债务由管个人承担,与被乙方无关;(3)被乙方同意将16间门市房归乙方所有;(4)被乙方知道强占门市房理亏,所以同意支付一定房款。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龙腾商住楼为乙方个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投资建设商品房的事实置若罔闻,对由联营转化为独资的事实置之不理,将应属于乙方的16间门市房无偿的判归被乙方所有,余以为是对司法解释权的滥用!法官脱离了对原合同真意和合同整体文本体系的解释,不顾该合同的出资方式与双方的合同目的,造成双方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如果按其判决,有三点无法理解:既然联营合同有效,双方投资关系成立,那麽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出的“证明”该如何解释;在预留地被收回和征用的情况下,村委会和第七村民小组用何物作为投资资本?如果合同未发生变更,村委会为何给房管部门出手续将16间房屋过户给乙方?这些都应确认为甲方用以投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已不存在了。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6日濮阳市万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开发企业大厦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合建20层企业大厦,由甲方出10亩土地,乙方委托甲方定向开发5——11层,面积约10000——12000平方米。付款期限为签约后30日内付总价款5%定金,开工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5%,基础验收合格后付10%,以后每3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7日内各付总价款的10%,全部验收合格取得质量合格证书符合交付条件后进行统一结算。合同对整体大厦的外装修及物业管理都有明确的约定,并还约定了甲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对违约条款双方约定:乙方逾期90日内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该合同在履行中因乙方付款迟延引发纠纷。在大厦竣工后,甲方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300万远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份合同是预售商品房纠纷,认定乙方付款违约,判令解除合同的,甲方退回已付房款900万元,房产归甲方所有。一审判决后,乙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院。该案已开听审理,法院正在调解中,尚无最后结论。
二、对该份合同性质的解释及其解除合同问题
  (一)对合同性质的解释
   本案有两个系争焦点:(1)是预售商品房纠纷还是定向开发合同纠纷(抑或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在约定的逾期付款条件成就时,甲方能否当然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性质为预售商品房纠纷是值得讨论的。
    1、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属于委托定向开发合同,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名称叫《定向开发企业大厦合同书》。所谓“定向”,是指按照一定的方位和地址建设开发,这个名称与预售商品房名称不符,合同开头明确写着:“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定向开发大厦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如果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何不直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呢?该份合同恰恰是万德这位代理律师起草的。起草这份合同的律师不会不知道商品房预售与定向开发合同之间的区别,不会糊涂到这样的程度。
    2、从合同适用的法律用语来看,属于委托定向开发合同。
    合同里所有的条款,我统计了一下,除标题外,一共有八九处使用“委托开发”的字样:(1)、在合同的开头,开宗明义: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由乙方委托万德(甲方)定向开发企业大厦事宜达成如下意见;(2)、合同第一条标题:“定向开发企业大厦的基本情况”第二款“鉴于企业大厦系定向开发”第三款约定:“乙方委托定向开发企业大厦,面积10000-12000平方米”,这是面积定向;(3)还有一个楼层定向,就是5-11楼;(4)合同第二条约定定向开发大厦的价格,又有“委托”的法律用语;(5)合同第三页,上数第五行“上述拨付委托定向开发的总价款”;(6)、合同第八条:“甲方保证对乙方委托开发的大厦没有任何产权纠纷”;(7)、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乙方对拥有产权部分及整个大厦物业共同管理,共同协商,委托物业公司或者双方共同组建物业公司”,并且楼宇名称为“企业大厦”;(8)、合同第13条第5款,也明确表述甲方为乙方定向开发建设5-11层房屋。
    从整个合同所使用的法律用语来看,没有一处显示商品房预售这一法律用语,委托和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用语,这是非常严格的,不能混淆,也不能作随意的主观判断。
   3、从定向开发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我们看一下合同第2条第2款,付款期限约定共7条:如果甲方在2007年3月31日前不能开工,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企业大厦开工后7日内付总价款5%;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0%;以后每三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各付总价款的10%;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5%;外装修、水、电、消防、电梯、感应门、窗等全部配套设施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取得质量合格备案证书……
    从以上这些条款约定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该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是预售,为什么还要约定什么时候开工?为什么还要约定开工后付款?为什么还要在基础工程完工付款?我们买的是5-11层,你基础工程完工后我们付你们什么款?为什么每三层完工还要让我付款?为什么还要提主体封顶?为什么还要强调整个大厦的装修?我们再来看合同第9条、第13条和第5条的约定,诸如大厦的规格、面积、窗外、层高、马路、电梯的名称、包括整个大厦的绿化条款等;第9条还约定大厦外部门头要安装电子显示屏,怎么装?还规定大厦的名称叫“企业大厦”……这些特征都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委托开发房产合同。
   4、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来看,原合同也不属于预售合同。
预售商品房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请注意:是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的行为,(见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88号令第3条之规定)。而本合同在签订时房子还没影儿呢;(2)、商品房预售是特定的标的,即:指买的某楼、某单元、某门,而本案没有这一合同要件;(3)、预售合同应当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对此,国家有规范的文本;(4)、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该证者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详见建设部第131号令第六条规定);(5)、开发商应投入工程建设总资金25%以上;(6)、预售商品房应当进行报批,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以及预售方案(同上第七条);(7)、预售商品房应当进行备案和公示(同上第八条);(8)、预售商品房应当承诺在签约90日之内办理产权证书(同上第十二条)。
    上述这些都是建设部131号令规定。我们要看它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把它的区别、相异之处找出来,按不同的法律规章,与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比对,其性质就比较明确了。关于委托开发法律行为的特征我再进行一下阐述。所谓委托:就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一定事物。委托,大陆法系通说也叫委任,按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委任合同如果要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视为承揽合同。那么,本案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是可以探讨的。客观的讲,该份合同有联合开发合同的内容,也有承揽合同的特征,还有买卖的内容,属于非典型合同,但无论如何,都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是销售商品房合同,也没有必要由企业家协会向政府打报告,在2007年5月份,由企业家协会向政府递交申请协调的批文。如果是商品房预售,你盖好我去买,或正在建设的房屋我去买,我还管你开工不开工吗?
    总之,这份合同属于委托定向开发合同,与商品房合同预售风马牛不相及。
(二)合同约定的乙方迟延付款条件成就,甲方是否当然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援引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我认为,合同法的立法似乎有漏洞,如果因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行使抗辩权,在此情形下,违约方单纯依合同的解除条款是否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本案就属这种情形。甲方存在如下违约行为:
    1、开工违约:延期1年
合同第2页第二款第2条的①约定:甲方必须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如期开工。但是,直到2007年11月23日,甲方才领到濮阳市建筑管理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其真正开工时,已是2008年3月份。到当时,已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整整一年。
    2、交工违约:延期已近两年
合同第4页的第六款约定:交付期限需为壹年半至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合同签订之日为2007年1月26日,交付日期应为2009年1月26日之前。然而,甲方时至今日,也就是2010年9月6日,也未能交工。而此时,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截止日期“2009年1月26日”,已过去了将近1年零8个月。
    3、价格违约:单方提价近1倍
合同第2页第二款第1条约定:定向开发的单价为每平方米贰仟壹佰元整(¥2100.00元)。可是,当时间来到2009年4月,也就是在已经过了协议规定的交工期限3个月仍不能如期交工时,甲方不仅不对自己“开工、交工均严重违约”的行为承担责任,反而在商业办公用房价格一路飙升的现状下,利欲熏心,公然推翻双方合同中每平方米2100元的约定,单方将价格涨至每平方4000余元,漫天提价将近1倍。
    4、土地设定违约:将土地抵押贷款
合同第4页第八款约定:甲方保证对大厦占用的土地不得转让和设定他项权利。可是,2008年5月13日,甲方却将土地抵押于濮阳市华龙区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违犯双方约定,造成业主恐慌,严重设定违约。
    5、涉嫌商业欺诈:土地使用期比《合同》约定缩短10年
  合同第1页第第一款第1条的④约定:企业大厦所占用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合同签订日2007年1月26日后的40年,为2047年1月26日。可是,在甲方的土地证上却显示:该土地使用期终止日期为2037年1月22日,比合同签订年限整整少了1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将会增加土地出让金成本。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甲方严重存在开工违约、交工违约、价格违约、土地设定违约等多重违约的事实避而不谈,将乙方按照合同法67、68条之规定,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的正当合同行为视为违约行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该判决错误是明显的。乙方拒绝付款,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此种情况下,甲方不能单纯依照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理由是不能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视为一方的违约行为。
  另外,原审法院在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就是采用了这条就把合同给解除了,但是,却忽略了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93条第2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未通知乙方,乙方从未接到任何书面解除通知,也就无所谓“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这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没有接到通知,所以也就谈不上乙方接到通知后的异议,该判决所有卷宗找不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缺乏法律要件,法院不能受理解除合同的诉求法律要件没有成就,没有通知,法院就不该审,应驳回其诉求。法院不具有依职权判决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力。法院没有这样的权力。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予以确认。这属于确认之诉。但是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除程序严重违法,属于司法裁判权的滥用。解除合同不仅仅应该适用合同法第93条,还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第96条。通知、送达和异议,否则法院不能审理,更不能判决解除,你只是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生效,但是本判决不是确认,是以司法裁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自不待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也就是甲方,采用借鸡生蛋,杀鸡取卵的办法,当初盖房子没有钱,一方面请市长出面,由企业家集资盖大楼,另一方面让施工方垫资4、500万元不给钱,为此还打了一场官司。这就证明万德做无本生意,不讲诚信,耍空手道。原来合同约定的2100元,现在又要4、5000元,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乃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根本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合同依法不能解除。
案例三:
    这是一宗刑事和民事交织的案件。案件中的某建行信贷员郭某某在存单挂失过程中,因受利益的趋使受贿被判刑。存单所有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以存单纠纷为由状告某建行分理处,请求支付存款和赔偿1000余万元。
一、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5年底,某建行信贷员郭xx为完成揽储任务找到邢xx让帮忙拉存款,邢xx答应帮忙,遂找到了亲戚高x(邢是高x姑父),高x找到了内黄县的段x,由段x找到鹤壁曹桂玲,曹通过陈平英、邢宗娥找到储户鹤壁市的李xx、王xx,谈及到濮阳存款可以获高息,李、王表示同意。
    2006年1月9日,段x与陈xx、邢xx、曹xx(居间人)拉着储户到濮阳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当时讲好存期一年,不能提前支取,不设密码。李xx、王xx表示同意(见中院判决书第2页),在存款前段x用自己的73万元给了高x,高x转给曹保凤,其中王xx分得一年高息7.5万元,并还签了承诺书(卷三49页)。之后,李xx以本人名字和母亲王苏平名字开户6个账户(5个90万元存折,1个50万元存折),以王xx名字(不是王自办的)办了二个存折,一个90万元,一个60万元。这八个存折都交给了李xx、王xx。
存款以后,高x与段x、邢xx等商量将这八个存折挂失,提前支用这笔款。2006年1月19日,段x让其岳父冒充李xx,岳母冒充王xx,外甥程现军冒充李xx,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在采油四厂分理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2006年1月27日补领李xx、王xx的存折。
    2006年2月17日,邢xx、高x用王党(化名)的名字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于同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10日分三次将650万元转入活期存折。
    关于650万元的使用情况为:段x使用李xx320万元,高x使用王xx150万元,使用李xx180万元,合计330万元。存款到期后,李xx、王xx与中间人前来取款,高x、段x告知款已被取出使用,存款人李xx、王xx得知存款被挂失使用后与用款人达成延期使用三个月、月息2分的协议。
上述事实说明存款到期后,他们同意借贷给段x和高x,如果说前者是储蓄存款关系,现在已变成私人间的借贷了。案发前,用款人已将330万元还清。存款人李xx将3本存折给了高某。段x案发前还李xx本息380万元,但因另案被外地公安机关划走180万元,等于已还200万元,尚欠120万元。李xx已将存折交给了段x
二、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
通过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完全可以认定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被告给付存单存款利益不能成立。
    1、在存款之前,存款人李xx、王xx与中间人陈xx、段x、高x、邢xx达成了提前支付的合意,同意在付高息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支取,具体有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
段x称:高x(借款人)明说既然付高息就得让他们提前支取使用,储户当时就同意。说高x用钱可以,但要让高x想办法,高x说,想从银行贷出来,储户当时都同意。高x让李xx把身份证留下,李不同意。但王xx(债权人)说,可以模仿他们的身份证,李xx同意王xx的意见。存款人王xx证实为了高息“他们给我这壹佰伍拾万元这一年的高息柒万伍仟元现金,当时这个钱是不是邢宗娥给我的记不清了,他们告诉我到期后,按正常程序结算本息就行了”。
   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也证实按9%付高息的事实。曹xx,其在2008年8月19日安阳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里有这样一段证词:
“2005年春天,原来在淇县宏达信用社工作的张培英找到我说内黄信用社准备发放贷款,手续都批好了,让我帮忙往内黄农村信用社拉,存款完任务。存款要求存为一年定期存单,一年内不能支取,存款后按存款额的11%支付额外的高息,到期后享有正常的一年定期利息。如果未到期想取的话,必须将所得的好处退出来。后来张培英领我和储户到内黄农村信用社存入三十三万元,张培英将高息直接给的储户。之后我和储户苗现、申玉英、素芹四人又去看了看地方,后来储户同意去存。后来张培英在内黄等着,我和储户去存了大约一、二百万,这一次是张培英将高息给的我们,我得0.5%,10.5%给储户。
    2、存款人非本人所存。存款人王xx是存款人之一,他存150万
元居然将款交给别人代办,其行为不符合正常存款行为,王xx卷三,49页证实:“这些存款手续都是他们办理的,我在车里坐着等呢,办完后,他们将这壹佰伍拾万元给我办了两个定期存折,存期为一年,一本是玖拾万元,一本是陆拾万元,我看了看存折与建行名称相符,也符合规定,就收下了。”
这种做法有违常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只要给我高息,你们怎么办我都无意见。
还有李xx以其母的名义存款,也都违反了储蓄存款条例《关于核对本人身份证的相关规定》。
    3、资金被使用后,存款人与用资人达成了还款协议
2006年1月份,原来鹤壁中行的一个姓郑的女的在一次偶然的机会碰到我,让我帮忙往濮阳油田某个建行存款完任务,当时我存入伍佰万元。2007年元月份到期后,我和姓郑的一起到濮阳去取钱,姓段的和一个姓高的出面了,说这笔钱他们用了,让我也不要去取了,就当是他们借我的钱,由他们来还,我同意了,二人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
     4、有接受还款的事实
原告得知资金被段、高使用后,未直接去原告银行取款,而是与中间人找段、高等人,在达成还款协议后,直接接受了用资人的所欠本金和利息,用资人履行了还款的约定。事实证明高x除还完王xx150万元及利息外,还偿还李xx180万元,段x偿还20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xx将六张存折给高x3本,李xx3本。
    综上所述,可以证实以下几点:
   (1)原告存款前提前收取用资人的73万元高息,而不是在银行领取高额利息,可以认定事先达成提前挂失支取的合约。
   (2)在存款到期后,原告未直接到存款银行取款,特别是在得知款被提前支用后直接找用款人交涉,并未找被告交涉,而且双方达成了还款的合意。
   (3)原告接受了用资人的大部分还款,并将存单交给了用资人。该行为应认为对存单上的权利的放弃,即存单上的权利已不存在了,原告人事后再用已经转移所有权的存单,再向银行主张存单权利,其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此案符合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出资人从用资人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其行为违法,存款关系无效,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本案责任划分应为由用资人段x偿还余欠债务;李xx、王苏平因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第三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工作人员郭宗田挂失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银行不应承担存单兑付的义务。
    ①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②  施启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                  
    ③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④  施启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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