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工商机关对正常经营的企业随意注销,该企业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行为,并可要求其赔偿。若对负债累累的企业在未经清算或依法破产的情况下随意注销,该企业自然不会追究其责任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该企业的债权人来说,由于债务人主体的消失而使其找不到索债对象,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呢?
工商机关对正常经营的企业随意注销,该企业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行为,并可要求其赔偿。若对负债累累的企业在未经清算或依法破产的情况下随意注销,该企业自然不会追究其责任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该企业的债权人来说,由于债务人主体的消失而使其找不到索债对象,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呢?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即可通过行政诉讼来要求行政赔偿,但适用的主要对象仍是行政相对人。而且《国家赔偿法》并未对侵害债权人的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的赔偿规定。由于债权金额的确定依赖于民事程序的审理,工商机关违法注销企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其应承担替代责任,即承担相应赔偿的民事责任。其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所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在债权法中规定,工商机关违法注销企业,造成该企业的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在该企业应有财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