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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日期:2012-02-0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 针对被告辩称,担保不是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经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担保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201082日,黄某向原告借款214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84日,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4800元,支付从20108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中借款人黄某与被告不熟悉,在201082日之前黄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没有提供担保;2201082日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没有支付借条上的款项,是原告要求黄某重新出具借据,是以新借据换取以前的借据。3、为黄某提供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告知被告,是让她见证一下黄某2天后还款这一事实的存在。4、原告非法拘禁黄某等人后,黄某明确说与被告不熟悉,不可能让周某提供担保,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原告拘禁黄某后,要求黄某向其朋友出具了322400元的借据,该借据已经包含了82日的借条,而新的借据被告没有提供担保,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有体现。6、黄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要求周某还款104048元。综上,82日黄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以借条换取借条,换取借条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明示,被告没有提供担保的表示,且后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供担保。担保是严格责任。本案中借款数额不明确,出现了几份借条,唯一能够确定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330日,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90000元整。双方另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钱(即1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6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后,丁某实际借给黄某79200元。发生此笔借款时被告周某在场。530日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再借一个月,结息为5400元(其中400元免去),后黄某通过刷卡的方式实际支付5000元。
  二、2010514日,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另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在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原告借付给黄某88000元。发生此笔借款时被告周某亦在场。
  以上事实,有2010330日、2010514日借条各一张、原告丁某的陈述(见2010101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12页、第13页和20101020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6页、庭审笔录第7页)、黄某的陈述(见2010101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被告周某的陈述(见2010101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2页)予以证明。
  三、201082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黄某宿舍,原告与黄某将上述两笔借款计算了逾期利息。其中90000元分段计算逾期利息:1、从2010630日至75日,逾期6天,按每天200元计息,利息为1200元;2、从201076日至725日,逾期20天,按每天720元计息,利息为14400元;3、从2010726日至81日,逾期7天,按每天800元计息,利息为5600元。另100000元,从2010715日至81日,逾期18天,按每天200元计息,利息为3600元。以上合计逾期利息为24800元。连同上述两笔借条所载190000元借款,总额为214800元。黄某据此重新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214800元,还钱时间为201084。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黄某则将2010330日、2010514日两张借条收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的陈述(见2010101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2页)、黄某的陈述(见20101014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2010330日、2010514日和201082日的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书写的计算利息的草稿纸3张予以证明。
  四、由于黄某未还款,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催款。被告先后数次向他人借银行卡用于偿还利息。1、被告于2010828日向吴某借贷记卡交给原告,原告凭卡消费了9990元,后被告向吴某偿还此笔借款;2、被告于201097日出面向王某借信用卡,王某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其密码,原告凭卡消费了12000元,后被告向王某偿还了此笔借款;32010820日和926日,被告两次向朱某借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分别消费了9957元和10000元,后被告向朱某偿还了上述两次借款。上述消费,原告均在POS消费签单上签名确认。综上,被告总计代替黄某还给原告利息419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的陈述(20101014日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黄某书写的《证明》1份、吴某、王某和朱某的证人证言和吴某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对账单》1页、王某提供的《本月财务明细》1页、朱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查得快》页面1页,《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公共用户服务系统》页面1页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五、20101011日起,丁某、张某等人在姜堰市大伦镇运粮龙虎酒家对黄某,周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刑事判决已生效)。在非法拘禁黄某、周某的当日晚,原告丁某表示现在把这个欠款转给张某,要求黄某向张某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条。张某还要求黄某在借条上写上张某的名字。黄某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张某说的去做。黄某向张某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据后,原告丁某让被告周某担保,被告周某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原告丁某并没有把原先黄某写给她的214800元的借条还给黄某。当晚张某在下楼时将黄某写给他的借条给了原告丁某。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见2010101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讯问笔录第5页、第6页、同年102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4页)、黄某的陈述(见20101014日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4页)、周某的陈述(20101014日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和原告丁某的陈述(见2010101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6页和同年1020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3页)予以证明。
  六、对被告周某的非法拘禁持续到2010101315时;对黄某的非法拘禁持续到201010149时许。此间,原告仍持续要求黄某想办法向其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出具201082日的借条之前,原告与借款人黄某发生借款的真实数额;2、黄某出具201082日的借条时上涉及到的债务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3、在非法拘禁期间,黄某向张某出具了新的借条,新的借条能否免除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4、黄某出具201082日的借条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实际还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黄某向原告借款167200元本金,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201082日的借条尽管载明本金为214800元,但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其中实际的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依法应予保护,其余不合法的高利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黄某未完全履行偿还款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黄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41947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辩称,担保不是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经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担保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辩称,214800元的借条已经被新的借条吸收,周某没有进行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黄某向张某出具新的借条时,原告并未将214800元的借条交还黄某,可见原告并非真的想转让该债务;2、黄某向张某出具新的借条后,当晚张某在下楼时便将黄某写给他的借条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仍持续要求黄某想办法向其还款,可见原告仍然是借款人;3、黄某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张某说的去做,虽按照原告和张某的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因不能反映黄某的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张某不能凭此借条成为事实上的受让人。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仍然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被告陈述已经还款104048元,其构成是:1、原告4次刷卡的记录的累加41947元;2、黄某的《证明》及黄某出具的借条的50000元。经审核,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黄某、被告分别只提到被告陆续还款计50000元的事实。1、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向张某出具322400元的借条后,张某还让周某继续担保,但周某不同意,周某跟张某说:“黄某借的丁某的这19万中,丁某已经向我要了5万元……”我听周某讲,今年82日以后,丁某要钱找不到我,就陆续向周某要了5万元,……”2、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082日的借条形成过了十天后,黄某没有还钱,丁某就天天找我要钱,我就把我的两张农行借记卡,一张交通银行借记卡和两张建设银行借记卡给了丁某,丁某在这五张卡上共取了五万元。上述陈述表明,截止发生非法拘禁案时止,被告陆续还给丁某的钱不超过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已还原告104048元与上述陈述有矛盾,不足采信。另经审核,被告提交的黄某书写的《证明》所陈述的被告还款时间在2010822日到2010930日之间,还款方式为刷卡。上述还款特征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还款特征基本相符,也与庭审查明的被告通过刷卡还款的事实基本相符。因此认定,被告通过刷卡方式还给原告41947元与黄某出具《证明》所载被告还款“50000实为同一还款。至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通过5次刷卡还款5万元,与庭审查明的被告通过4次刷卡方式还款41947元,产生差别的原因在于被告在诉讼中对其中的一次交通银行刷卡未举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黄某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还给原告利息419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167200元及利息(79200元自2010330日起至同年8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8000元自2010514日起至同年8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67200元自20111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偿还的利息41947元和黄某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在偿还利息时优先扣减,如有剩余,剩余的部分用于抵还相同数额的本金)。
  二、被告周某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黄某追偿。
  如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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