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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抽奖属于福利还是赠与?

 [日期:2012-02-0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61[字体: ] 
核心提示:员工在年会上中了特等奖,公司却一直不予兑现。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法院认为,年会上中奖属职工福利,公司应予给付,因此判决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卫支付费用2.2万余元。

   
    原告诉称:20062月至201011月我是被告的员工,任采购部总监。2008119日被告举行2008年年会,年会上设定了抽奖项目,分五个档次,包括奥运门票、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其中获得特等奖的员工,其子女从获奖当年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承担。我很有幸在这次年会上中了特等奖,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金卫国为我颁发中奖奖券,该奖券印有“2008新年年会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被告对前四档奖履行了兑奖承诺,然而对我中的特等奖,被告并没有履行兑奖承诺。我多次找相关负责人,要求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兑现承诺。抽奖活动是射幸合同的一种,要求当事人最大诚信地恪守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中奖承诺,支付部分教育费用2万余元。
  被告辩称: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是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创始人在史泰博2008年年会上宣布设立的,并非我公司设立,设立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我公司的行为,公司高管(创始人)在公司年会上利用抽奖确定获赠人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企业年会抽奖的性质属单方赠与行为,不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原告所求的获赠教育费用仅是赠与意向,赠与的具体金额、种类、支付方式均不明确,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离职时与我公司签署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的各种权利义务已经做出了妥善合法的最终安排,我公司除了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金外,还额外向原告支付了巨额补偿,共计支付132223元,其中6万余元是法定补偿之外的补偿,即便原告诉求合理,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署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书执行,不能背信弃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31日,原告入职被告。20101119日,原告、被告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确认于20101130日解除派遣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并商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6749元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补偿。协议中原告明确同意,本协议是关于各方关系项下的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除协议内容外,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作为上述三方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中将约定的补偿数额提高至132223元。
  2008119日,被告举办2008年史泰博年会。在年会上,原告获得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奖。
  根据被告内部印刷的宣传材料,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的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正式成立。基金由史泰博·中国创始人共同出资,共计500万美元,其中董事长金卫国出资300万美元,CEO陈轶锋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将从史泰博有子女的在职员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2008年北京、上海各有一名。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奖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本基金第一任财务管理由史泰博财务总监魏仲伟担任。
  原告于1998929日育一子,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共有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收取的民办公助小学学费75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元、教材资料费111.1元、学生装费500元,另有其他单位收取的培训费3283元。
  经询问被告,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数额亦未特别考虑原告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问题。
  今年412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4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连线法官
  年会中奖属职工福利
  就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陈闯。
  陈闯告诉记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原告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性质。对此,原告主张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射幸合同,而被告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
  陈闯说,教育基金奖励是被告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涉案的基金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仅限于史泰博中国区员工,且其财务管理亦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又在公司年会上作为抽奖的一种产生获奖人,因此,该基金并不能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开来,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原告所获得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原告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现要求被告负担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票据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教材资料费、学生装费等项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教育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但原告所主张的培训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育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中并未特别考虑原告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情况,协议中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的约定不能涵盖教育基金奖励,被告关于双方协议已经包含了教育基金奖励因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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