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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介绍工作未果 居间人是否返还报酬

 [日期:2012-03-0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7[字体: ] 
核心提示:为他人介绍工作未果 居间人是否返还报酬?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以原告陈某为委托人,被告王某为居间人,以订立劳务合同为委托事项的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1000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王某负有向法庭提交促成劳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

 

       2009年8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陈某委托被告王某为其儿子寻找一份具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并能订立书面劳务合同的工作,完成后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王某1000元的报酬。双方另约定,由原告陈某先行以借款形式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1000元。原告陈某当日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某收执。双方另行订立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办成事借人币壹仟元正作废”。现原告陈某以被告王某未促成劳务合同的订立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归还人民币10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促成劳务合同的订立。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以原告陈某为委托人,被告王某为居间人,以订立劳务合同为委托事项的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1000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王某负有向法庭提交促成劳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陈某先行支付的居间报酬人民币1000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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