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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日期:2012-03-27]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原审被告(申诉人)夏邑县总工会申诉称:1、1994年至1995年建材贸易公司为摆脱经济拮据局面,向公众集资,这个行为事先未经有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事后也未报请追认,违反金融法规,因此建材贸易公司不是借原告的款,而是非法集资。2、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收款人是建材贸易公司而不是被告;建材贸易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承担责任。

 

河 南 省 夏 邑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夏民再字第51号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玉芹,女,1956年11月出生,干部,住夏邑县审计局家属院。

  原审被告(申诉人)夏邑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李选民,系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特别授权),夏邑县总工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商丘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夏邑县总工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1997)夏经初字第68 号经济判决书,被告夏邑县总工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1999)夏法经申字第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请人夏邑县总工会的再审申请,夏邑县总工会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1999)商法经监字第 39号经济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企业夏邑县总工会建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贸易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1995年7月15日,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

  原审被告辩称,此款不是总工会所借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1995年5月15日,建材贸易公司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二分,后原告催要付息至1995年7月15日,其余本息未付。

  同时查明,建材贸易公司是夏邑县总工会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40万元,经营地址总工会楼上,主管部门为夏邑县总工会,但实质上注册资金未投入,该公司并无固定资产。1995年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1996年度停止经营活动。

  原审认为,建材贸易公司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夏邑县总工会是建材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未向其提供注册资金,该公司既没有注册资金,又无固定资产,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的有关精神,判决被告夏邑县总工会给付原告王玉芹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800元(从1995年7月16日起至 1997年5月16日止,月息2分,期后顺延)合计2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0元,其它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申诉人)夏邑县总工会申诉称:1、1994年至1995年建材贸易公司为摆脱经济拮据局面,向公众集资,这个行为事先未经有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事后也未报请追认,违反金融法规,因此建材贸易公司不是借原告的款,而是非法集资。2、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收款人是建材贸易公司而不是被告;建材贸易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归纳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4年5月15日建材贸易公司以集资的形式收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2分,利息结至1995年7月15日。

  二、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建材贸易公司收原告的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认为,建材贸易公司当时无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是经被告党组研究,向本单位职工、干部及其亲戚、朋友借一部分款,建材贸易公司向我借款,不是非法集资。

  被告认为,建材贸易公司为摆脱经济拮据向公众集资,收原告集资款20000元,在收据中载明是集资,且本次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集资。

  本院认为,建材贸易公司因无流动资金,经被告夏邑县总工会党组研究决定向本单位职工、干部及其亲戚朋友以集资的形式借款,是为了解决建材贸易公司无流动资金的短期借贷,且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材贸易公司也是向特定的少数人借款,而不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申诉人认为是非法集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认为,建材贸易公司的验资报告虚假,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认为,建材贸易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建材贸易公司系被告开办,虽然为建材贸易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验资报告中注明注册资金四十万元,但总工会并未向该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属被告出资不实,且建材贸易公司1995年未参加年检,96年停止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材贸易公司以集资形式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非法集资,由于原审被告在开办公司时虚报注册资金,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7)夏经初字第68号经济判决书。

  二、驳回申诉人夏邑县总工会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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