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某,1961年1月出生,某电容器厂职工。
被诉人:某电容器厂,集体企业。
申诉人张某于1982年2月到某电容器厂工作,双方于1995年11月签订了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12月,双方又自愿签订了《留职定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留职定补期限为2002年12月起至正式退休止”,留职定补期间,申诉人的“生活费标准为350元/月”。2003年4月22日,被诉人某电容器厂通过了职代会决议,决定“由于企业基本停产,资金困难,所有下岗人员一律从5月份开始执行每人每月234元(含养老金、公积金)最低保障费”。2003年8月起,被诉人每月实际支付申诉人生活费174元。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做法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诉人交涉,被诉人均表示等企业效益好转后再考虑。2004年7月8日,申诉人到秦淮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补发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协议生活费与实发生活费之间的差额2112元整。
处理结果:
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一次性补发申诉人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112元整。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留职定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单方变更其内容,职代会决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及其附件。被诉人以“企业停产”为由,不经申诉人同意,擅自降低双方协议约定的申诉人生活费标准,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