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胡×,男,20岁,×区百货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区百货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35岁,×区百货公司经理
申诉方胡×于1989年3月被×纺织品商店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签订合同为期两年。1990年4月×区商业局发文将×区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1990年7月并入区百货公司的纺织品商店由于经营不佳,管理不善,关门停业。之后区百货公司一直没有安排胡的工作,也未发给其生活费和各种补贴。1991年3月胡×与原纺织品商店合同期满后,区百货公司既没有与申诉方续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申诉方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区百货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补发一年来的生活费。
经查明:1989年3月,申诉方胡×被×区纺织品商店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1990年4月×区商业局根据商店经营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8条中,企业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发文将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统一领导,统一管理,自负盈亏。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后,职工归属百货公司。1990年4月胡×定级时,由×区百货公司审核定级加盖公章。1990年6、7两个月并入百货公司后的纺织品商店由于亏损严重,无钱发放职工工资,处于停业状态,全店职工均没有上班。之后胡曾几次找百货公司领导要求安排,续订合同。百货公司以纺织品商店停业并非公司领导下令而为,胡×不上班是自己放弃工作岗位为由,没有调整胡×的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原×纺织品商店和×区百货公司均未给申诉方胡×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1991年3月合同期满后,×区百货公司也没有与胡×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根据以上查证事实,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劳动合同当事人×纺织品商店和合并后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百货公司没有严格遵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未能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对此×区百货公司应承担责任。商店停业后,申诉方胡×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负有一定责任。经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区百货公司和胡×续订劳动合同,安排上班;
2.纺织品商店恢复营业,或将来胡×调出百货公司,或者与胡×终止劳动合同,在三种情况下,×百货公司补发所欠胡×应发的工资;
3.本案仲裁费20元,由×区百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