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金×等44人,系××工艺鞋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工艺鞋厂
金×等44人是征用土地工,根据安置协议,与工艺鞋厂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厂方因生产条件不具备,不能按期履行劳动合同,迫使金×等44人16个月不能工作。后厂方作临时安排,又不按合同规定发放工资和补贴,给金×等44人造成经济损失。金×等44人申请仲裁要求工艺鞋负赔偿责任。
金×等44人原是中云乡焦庄、范庄两村农民。1987年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两村土地,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按每人3500元安置费交付工艺鞋厂,与工艺鞋厂签订了安置协议书。1988年12月29日,金×等44人与工艺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88年12月29日起至1990年12月28日止。合同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待遇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土地征用工工资标准执行,由于工艺鞋厂不具备生产条件,从1988年12月29日起至1990年9月8日,致使金×等44人不能上班,完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1990年4月9日,厂方通知金×等44人,临时安排到开发区上班,4、5两月进行上岗前培训,按每人月工资68元发给。从6月至9月到车间生产鞋帮。但由于工作环境差,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每人月平均工资收入只有49.17元。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15%工资性补贴没有发放,厂方也没有为金×等44人交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经查:两年期间,由于厂方单方变更合同,降低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给金×等44人造成经济损失计1680元。金×等44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工艺鞋厂赔偿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要求劳动服务公司重新安置。
仲裁委员会认为:金×等44人与工艺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工艺鞋厂不考虑企业实际生产条件,轻率地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招收工人进厂,又不能及时作妥善安置,应负违约责任,给金×等4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工艺鞋厂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因违约给金×等4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人计1680元。
2.××工艺鞋厂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因违约给金×等44人向区劳动保护处交纳两年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3.仲裁费50元,由工艺鞋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