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于1988年4月蚌埠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于1993年调出了该公司,张某与该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要求公司将其作为安置人员进行安置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手续并补交1996年至2007年单位应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张某与蚌埠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按照改制方案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9200元,并为张某缴纳自1996年至2007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
张某于1984年4月参加工作,1988年4月调入蚌埠某公司工作。2007年底,该公司改制对职工进行安置,公司给单位其他职工补办了各项社会保险、补交社保基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张某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其未在改制名单内,公司以张某已于1993年调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经多次交涉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于1988年4月蚌埠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于1993年调出了该公司,张某与该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要求公司将其作为安置人员进行安置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手续并补交1996年至2007年单位应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张某与蚌埠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按照改制方案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9200元,并为张某缴纳自1996年至2007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
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