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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赔偿纠纷判决书

 [日期:2012-03-27]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广告合同赔偿纠纷判决书。 本院认为,①上诉人竹木市场与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原审判决确认是有效的经济合同是正确的。②上诉人竹木市场与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规定了广告发布媒介是中巴站牌;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按广告合同规定在“建材竹木市场”站点制作站牌,标明了站点,其制作和设置该站牌后,产生何样的广告效果和达到何种目的,广告合同是没有约定的。③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得到市二运公司授权只是201中巴站牌(站台)的广告业务经营权,而不是201中巴车经营管理权,并且广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保证201中巴车必须在“建材竹木市场”站点经过和停靠。④201中巴车亦未被有关部门及市二运公司取消和停止营运;至于⑤市二运公司经营201中巴线路的中巴车存在着不规范营运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已全面履行广告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没有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竹木市场、柳南区政府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柳州市桂中竹木交易市场(下简称竹木市场)、柳南区政府因广告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1998)鱼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木市场委托代理人黄耀日、邓匡华、上诉人柳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耀日,被上诉人柳州市元亨广告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原审第三人柳州市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永基、何敬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竹木市场与被告柳州市元亨广告策划公司(下简称元亨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元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置站牌,使用站名等义务,中巴线未改变,仍在营运中,故元亨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没有违约。二运公司就中巴营运问题从未对原、被告做出过任何承诺和授权,不存在侵犯或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二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竹木市场及柳南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40元,由竹木市场及柳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竹木市场、柳南区政府不服判决,上诉称,我方与元亨广告公司签订有偿使用站名、站牌、停落点的合同其目的是提高知名度,方便经营业主和顾客、有利于搞活市场;如果元亨广告公司没有保证中巴在该站停落的义务,就不能保证所设的成为站名、站牌、站点;中巴201线路现已实际改变原来线路,停运了白云市场和建材市场二个站点;我方已履行义务,没有从中受益,元亨广告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要求二审院撤销原判,判令元亨广告公司赔偿6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全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合同标的已统一在201中巴全线站牌上发布“建材竹木市场”名称作为站名,现在并未取消201中巴线,该站名仍在使用;对中巴车非规范营运的问题,合同未约定,我公司不可能承担该义务,亦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站牌、站点和中巴线路的设置、营运是由政府决定,我公司无权决定;上诉人将冠名权的广告公司确认为营运权合同,是无理的;原审判决是公正的,我公司接受该判决。
  原审第三人市二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柳州市政府批准了柳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设立201中巴专线(市工商行--都乐),其中设置站点有“建材市场”(即柳州市建筑装潢材料市场,竹木市场为该市场二期改造工程)。该中巴线由市二运公司负责营运。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市二运公司与元亨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市二运公司委托元亨广告公司设置201中巴线站牌(站台),并将站牌(站台)广告业务交给元亨广告公司经营,使用期为五年(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一日止)。
  2.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柳南区政府下属分支机构竹木市场与元亨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规定:竹木市场委托元亨广告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年三月一日期间使用“建材竹木市场中巴站名”;广告发布媒介为城市中巴牌;广告费用为6000元;若中巴车未满五年即停运,元亨广告将视情况对竹木市场予以赔偿(按每年广告费1200元清算)等。合同生效后,竹木市场于同年五月十六日付给元亨广告公司广告费6000元。元亨广告公司依据柳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站点,制作了201中巴全线的站牌(站台),其中包括在“建材竹木市场”站点设置和制作中巴站牌。
  3.201中巴专线至今并未停止营运和取消停靠的站点。竹木市场和柳南区政府以201中巴车从未经过或停落“建材竹木市场”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元亨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①上诉人竹木市场与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原审判决确认是有效的经济合同是正确的。②上诉人竹木市场与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规定了广告发布媒介是中巴站牌;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按广告合同规定在“建材竹木市场”站点制作站牌,标明了站点,其制作和设置该站牌后,产生何样的广告效果和达到何种目的,广告合同是没有约定的。③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得到市二运公司授权只是201中巴站牌(站台)的广告业务经营权,而不是201中巴车经营管理权,并且广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保证201中巴车必须在“建材竹木市场”站点经过和停靠。④201中巴车亦未被有关部门及市二运公司取消和停止营运;至于⑤市二运公司经营201中巴线路的中巴车存在着不规范营运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已全面履行广告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没有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竹木市场、柳南区政府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元亨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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