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担保合同 >> 文章内容

最高额保证人在融资人未履行其义务时需承担担保责任

 [日期:2012-03-30]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7[字体: ] 
核心提示:最高额保证人在融资人未履行其义务时需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被告潘秋华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兰生公司未按约在信用证到期日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对外垫付了美金84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兰生公司主张偿付对外垫付款美金8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兰生公司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国际贸易融资客户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每笔外币融资的实际起息日、提款金额、融资利率、计息期应当以发放贷款之日外汇会计凭证所记载为准;被告兰生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应提供信用证开证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如兰生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行使追索权,同时对逾期款项按日计收4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某一笔国际贸易融资或者所有融资到期,原告有权从被告兰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或被告兰生公司任何应收款项中主动扣划。
  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分别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为前述《国际贸易融资合同》确定的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在有效期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确认,当被告兰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两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其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帐户中的相应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做出,变更协议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红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建红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江宁路838号14层A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兰生公司在前述《国际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李建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登记证明号:静200706005577),该证明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07.9.20-2008.9.19;本处房地产仅担保4,000万元中的455.4万元,剩余债务由上海诚兴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作债务担保”。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红、被告潘秋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愿意为被告兰生公司在前述《国际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兰生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授权原告扣收两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2007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前述《国际贸易融资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被告兰生公司必须根据原告的要求存入开证保证金,被告兰生公司保证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如因被告兰生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加收罚息(罚息率:40%)。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兰生公司的申请,向原告的上级分行工行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当天,工行市分行开立了编号为LC311280703004、金额为美金84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7年12月13日,工行市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并出具承兑通知书,被告兰生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1日),并签收了工行市分行交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同日,工行市分行对外承兑信用证项下票据。2008年3月11日,因被告兰生公司未存入信用证金额,原告对外垫款美金84万元。

       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兰生公司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国际贸易融资客户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之后,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和被告潘秋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和被告潘秋华为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融资行为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红为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融资行为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07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兰生公司的申请,向原告的上级分行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工行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日,工行市分行开立了编号为LC311280703004、金额为美金84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07年12月13日,工行市分行对外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票据。2008年3月11日,被告兰生公司未在其帐户中存入信用证金额,致使原告通过工行市分行对外垫款美金84万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生公司支付美金84万元及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美金8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3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1.8再乘以1.4计算),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和被告潘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处分被告李建红名下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838弄14层A室)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兰生公司、被告李建红和被告潘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诚兴公司和被告赛世公司对银行为被告兰生公司开立和承兑信用证、两被告为被告兰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原告在信用证项下对外垫付的金额美金84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建红在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中的约定,两被告提供保证的范围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人民币4,000万元扣除抵押物价值人民币455万元的部分,故原告只有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其债权余额可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础加收40%罚息,该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罚息的计算应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中约定的加收20%为准。同时,原告在为被告兰生公司开立信用证过程中,疏于审查,致使被告兰生公司无力还款,应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被告潘秋华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兰生公司未按约在信用证到期日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对外垫付了美金84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兰生公司主张偿付对外垫付款美金8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被告李建红和被告潘秋华应根据《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赛世公司的辩称,本院意见如下:1、根据《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如要变更合同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两被告仅根据抵押登记中他项权利证明的记载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两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兰生公司在《国际贸易融资合同》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中约定的罚息率均为加收40%利息,故两被告称罚息率应为加收20%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两被告称原告在为被告兰生公司开立信用证的过程中,疏于审查,致使被告兰生公司无力还款,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国际贸易融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建红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江宁路838号14层A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依法成立。因此,如被告兰生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欠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美金84万元;

二、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偿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金84万元为基数,按伦敦银行3个月美金同业拆借利率加1.8再乘以1.4计算);

三、被告上海诚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建红、被告潘秋华对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诚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建红、被告潘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可以与被告李建红协议,以被告李建红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江宁路838号14层A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建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李建红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