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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情事变更,协议是否解除

 [日期:2012-03-3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2[字体: ] 
核心提示:出现情事变更,协议是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龙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政府禁止粘土砖生产的事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见,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前,龙某对实际占用轮窑及相应土地期间的租金应给付某村民小组。合同解除后,某村民小组应退还龙某预交的租金。

 

  【案情】

  原告龙某与被告某村民小组于2008年2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某村民小组将一座轮窑及土地使用权租给龙某使用至2010年。2008年12月,区政府根据市政府要求,制定了《关闭部分砖瓦厂的计划》,明确将于2011年关闭A砖瓦厂。龙某所租的轮窑在该砖瓦厂内。因承包的轮窑将被关停,致其无法生产,龙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仓房村民小组返还部分承租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止,而墙改办制定的计划明确2011年关闭A砖瓦厂,在租期结束前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且无解除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承包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解除承包协议,返还部分承包金的诉讼请求。

  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2月,订立租赁协议后,龙某已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租金,但同年3月18日,市政府文件,明确A砖瓦厂必须关闭,致使其无法领取任何证照。龙某租赁轮窑是为了生产经营,当生产经营成为不能时,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请求;2、原审法院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裁决,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做出判决驳回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含A砖瓦厂在内的一批粘土砖瓦窑厂。据此,相关职能部门对龙某重新申领有关证照不再予以审批,致使其租赁的轮窑无法正常进行生产,事实上造成了龙某租赁轮窑生产粘土砖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将会给其造成极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龙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政府禁止粘土砖生产的事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见,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本合同依法解除前,龙某对实际占用轮窑及相应土地期间的租金应给付某村民小组。合同解除后,某村民小组应退还龙某预交的租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龙某与某村民小组于2008年2月订立的租赁协议;龙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某村民小组租赁的轮窑及使用的土地,某村民小组在接收上述财产的同时返还龙某相应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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