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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案例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446[字体: ] 
核心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佛山市政府于1997年4月14日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保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应以该函的内容认定函件出具人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保证。佛山市政府在函中承诺:“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是保证人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佛山市政府并没有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负责监督或督促借款人还款,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根据“保证不能推定”原则,担保人作出保证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的表述不足以表明佛山市政府为新辉公司借款出具担保。由于佛山市政府的行为不构成保证,南通公司关于佛山市政府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新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9日,本院依原告南通公司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4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12月4日,新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2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新基公司不服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5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危波,被告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佛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诉称:新辉公司于1997年间向南通公司提出借款2000万港元的请求,并由佛山市政府于1997年4月7日向南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函中承诺:新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南通公司以名投实贷方式参与投资佛山华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业经本政府批准同意,本政府“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佛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显属担保书性质。
  同时,新基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向南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履约担保书”,根据新辉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列关于偿还南通公司本息的条款,其保证:如新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南通公司的投资本息,保证于接到南通公司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如数代为清偿;至南通公司全数收回投资本息后担保责任方可解除。
  在上述佛山市政府和新基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南通公司以名投实贷方式,予新辉公司2000万港元,期限两年,每半年复息一次计算,年息14%,每半年清息一次,本金于期限末一次清付;2、本息清付时,南通公司名义上持有华新公司的股份归回新辉公司所有,在本息未完全清偿前,新辉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在华新公司的股权转让予第三人;3、新辉公司如逾期归还本息,除按原计息办法复息计算外,另加收2%的逾期利息,直到清还为止;4、南通公司是以名投实贷形式参与该项目,故南通公司对华新公司的经营结果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其它利润分配,并且不负担任何税项及费用。同时新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协议书》签订当天,南通公司依约将2000万港元贷款划到新辉公司指定的帐户。然而,新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于1999年4月9日向南通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推迟归还投资款,利率调整为P(银行公会公布的优惠利率)+3%。南通公司于次日答复:1、同意新辉公司推迟还款之要求,具体还款安排为:第一期在2000年12月31日归还1000万港元,第二期则在2001年12月31日归还余下的1000万港元;2、利率方面,由4月15日起调为P+4%P.A.,但如P+4%P.A.的利率低于12%P.A.,则按12%P.A.计算,每半年清息一次。
  然而,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仍均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南通公司经多次向新辉公司催收,及要求两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仅新基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代为偿还利息3万港元。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所欠利息至2002年8月20日止已达3,856,520.55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南通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新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港元及并支付自1999年4月15日始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基公司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佛山市政府对新辉公司的债务负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南通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一、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出具的南通公司登记资料一份、新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承诺函一份,拟证明佛山市政府保证新辉公司还款,不使南通公司投资权益受侵犯;
  证据三、不可撤销履约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向南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贷款2000万港币给新辉公司,期限为两年,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五、划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南通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将款项划到新辉公司指定帐户;
  证据六、关于请求推迟归还款的申请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和新辉公司向南通公司申请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00年12月31日和2001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万港币;
  证据七、南通公司致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同意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的延期还款申请;
  证据八、律师函三份及邮寄留单各一份,拟证明南通公司的律师代其向三被告催讨欠款;
  证据九、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新基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万港币。
  新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四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利率约定过高,多收取的利息应该抵扣应付款项;证据七不能证明新辉公司已收到该函件;证据八的律师函新辉公司没有收到。
  新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从未收到证据八南通公司致新基公司的律师函。
  佛山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承诺函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四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南通公司收取的是高额利息;证据六正好可以证明至1999年4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证据八致佛山市政府的律师函从未收到;证据六和证据七佛山市政府不知情。
  因三被告对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存在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内容方面的分歧,以上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新辉公司辩称:1、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故为无效合同。2、因协议无效,有关贷款利率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计算出新辉公司已多支付了2294700港元的利息给南通公司,该部分高息应依法抵扣其他应付款项。3、南通公司主张的1999年4月15日至2000年8月31日的利息共1652076.71港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付。
  被告新基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主合同无效是由于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故意违反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而造成的,新基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故新基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佛山市政府辩称:1、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佛山市政府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1)、根据国际商业惯例,《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提供承诺函的人或机构只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的道义责任。(2)、《承诺函》的名称和内容并没有明确表示出具保证,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南通公司不能推定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3)、南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函》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南通公司对新基公司和佛山市政府的不同要求,可以证实南通公司明知担保函与承诺函的区别,也明知承诺函无担保之意。2、假定《承诺函》构成担保,也是无效担保,佛山市政府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1)、主合同无效,而佛山市政府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2)、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本从合同无效。无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以其过错为前提,而佛山市政府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3、南通公司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关于无效担保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履行期满时起算。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是1999年4月14日,此后两年内南通公司从未向佛山市政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有关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后来达成的延迟还款协议,由于未经得佛山市政府的书面同意,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新辉公司、新基公司和佛山市政府没有举证。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南通公司所述如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其内容;
  2、新基公司向南通公司出具贷款担保的情况;
  3、1997年4月14日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内容;
  4、1997年4月14日南通公司依约将2000万港元划到新辉公司指定的新基公司在澳门开立的帐户;
  5、1999年4月9日新辉公司与新基公司向南通公司申请延期还款;
  6、1999年4月14日前的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付清;
  7、新基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代为偿还利息3万港元。
  另查明: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新基公司的1997年4月14日协议书签约地在澳门。
  根据澳门大律师、政府认可公证员欧安利(LEONEL ALBERTO ALVES)向本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无特别要求或特别条件,南通公司依澳门法律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并没有违反澳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保证的效力问题,欧安利(LEONEL ALBERTO ALVES)大律师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如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借款人所结欠之债务;然而,如保证人于提供担保时,明知借款人忽略国内政府机关作出登记的手续,即明知借款人之行为具有过错,即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债务人意思之瑕疵,在此情况下,既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仍为有效,保证人须对所担保之债务负偿还之责。
  经审理,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分歧,本院对分歧争议作随后认定:
  1、2000年9月15日,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伍穗生律师通过特快专递(EF797188328CN)向佛山市政府发出催收函,佛山市政府于同日予以签收。2002年3月6日,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通过特快专递(EI265826952CN)向新辉公司、新基公司(2710041681)、佛山市政府(EI1265826949CN)催收,除新基公司外,其他两被告的邮寄回单均有当天的签收记录。三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催收函,认为即使有人签收邮件,南通公司也不能证明邮件中的文件就是诉讼中所举出的催收函。南通公司代理人伍穗生在庭审中述称,该律师事务所与三被告除了本案所述的催收事宜外,并无其他往来,而且,信函上落款的日期与邮寄日期是相符的,所寄函件的内容只能是催收欠款。
  南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有关的文件,而除新基公司以外,其余收件人均有签收,则可以肯定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均收到了邮件。至于邮件内是否催收函的举证责任,是收件人的义务。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函件的内容与南通公司所述不同,故本院认定新辉公司和佛山市政府已签收南通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催收函。
  2、1999年4月10日,南通公司向新辉公司复函(并抄送新基公司),同意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于1999年4月9日延期还款的申请中的还款计划,但利率方面认为自4月15日起调为P+4%P.A.,但如P+4%P.A.的利率低于12%P.A.,则按12%P.A.计算,每半年清息一次。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否认收到过此函。另外,在2002年3月6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新辉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也提到了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在向南通公司提出1999年4月9日的延期还款申请后,仍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否认收到1999年4月10日的复函,即使南通公司的代理人在催收时向新辉公司提过延期申请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南通公司当时已有效地送达给了两被告。但是2002年3月6日的催收函的陈述,以及以1999年4月9日的申请作为本案的证据,说明南通公司实际上已接受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还款计划。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已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涉及几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首先是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借贷关系,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在澳门签订协议书,以名投实贷的方式进行借贷业务,有关款项划入新基公司帐户。因协议并未约定借贷关系的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借贷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澳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借贷关系应适用澳门法律。但借款人新辉公司是我国内地的企业法人,该贷款未能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债登记,违反了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转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次是南通公司与新基公司的担保关系,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的借款所出具的担保,也没有协议确定法律适用。因新基公司是澳门成立的企业,且担保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澳门,故该担保关系也应适用澳门法律;最后是佛山市政府向南通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因佛山市政府是我国内地国家机关,民事行为地也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新辉公司在1999年4月15日之前是否已多付利息。由于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名投实贷违反了我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自始无效,新辉公司应向南通公司返还所贷款项本金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内容当然无效,有关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贷款同期固定利率9%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南通公司和新辉公司均确认1997年4月14日至1999年4月14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已按年利率14%付清,即560万港元。而按年利率9%计算,新辉公司在此期间的应付利息实为360万港元,即新辉公司在此期间已多付利息200万港元。该多付部分利息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自1999年4月15日始,新辉公司尚欠南通公司的无效贷款本金为1800万港元。至于此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时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类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贷款固定利率,故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基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代为支付的3万港元利息从该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新辉公司支付利息至1999年4月14日,且1999年4月9日所提出的延期还款计划也得到了南通公司的同意,新辉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债务。因其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2001年12月31日,则诉讼时效自次日始算两年。而在此期间,新基公司代其支付利息3万港元,且南通公司也向其进行催收,诉讼时效期间因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中断,且南通公司又于2002年9月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贷款产生的利息是本金衍生的附随性的合法孳息,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因此,新辉公司辩称1999年4月15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新基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保证”概念的表述为:“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新基公司自愿为新辉公司的贷款向南通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新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南通公司的投资本息,保证于接到南通公司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如数代为清偿,该承诺已构成保证。而且,从该承诺的内容可以确定,新基公司已放弃了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新基公司应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无效,新基公司为新辉公司所作的保证是否有效,应依据《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该法律条文规定:“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根据澳门欧安利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借款人未能依内地法律规定进行外债登记,属债务人意思之瑕疵。而新基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明知被担保人是内地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内地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予以了解。故债务人未办理外债登记而导致主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新基公司所出具的保证的效力。因此,虽然南通公司与新辉公司的主合同关系无效,但新基公司仍应对新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佛山市政府于1997年4月14日向南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保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应以该函的内容认定函件出具人是否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保证。佛山市政府在函中承诺:“保证督促‘新辉’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司名投实贷的本息;如‘新辉’出现逾期归还或拖欠贵司本息,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司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保证贵司的投资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是保证人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佛山市政府并没有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负责监督或督促借款人还款,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根据“保证不能推定”原则,担保人作出保证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的表述不足以表明佛山市政府为新辉公司借款出具担保。由于佛山市政府的行为不构成保证,南通公司关于佛山市政府承担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全部得到支持,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通公司与负有民事责任的新辉公司和新基公司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澳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无效贷款本金1800万港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3万港元从中扣减);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基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新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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