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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胡旭东及强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胡旭东、被告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胡旭东及强龙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旭东向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胡旭东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强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胡旭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8 626.07元,截至2008年5月5日尚欠利息5056.09元,强龙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胡旭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 626.07元,3、胡旭东给付利息5056.09元(截至2008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08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强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胡旭东及强龙公司承担。
被告胡旭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强龙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城建支行(乙方)与胡旭东(甲方)及强龙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胡旭东提供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25年,自2001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0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胡旭东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8 626.07元;截至2008年5月5日,尚欠利息5056.09元,强龙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胡旭东及强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胡旭东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强龙公司在胡旭东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胡旭东、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胡旭东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七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零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胡旭东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五千零五十六元零九分(截至二○○八年五月五日);并支付自二○○八年五月六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市强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旭东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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