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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第一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生物公司应当按照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国信公司缴存保证金290万元,现第一生物公司至今未向国信公司缴存上述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国信公司要求第一生物公司缴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生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第一生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

原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一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生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一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起诉称: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信公司为第一生物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900万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此,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生物公司应在贷款期第4年(2008年11月20日)起将保证金提取并缴存入国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08年12月26日,国信公司向第一生物公司发出《保证金催收通知书》,要求第一生物公司在通知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290万元缴存入国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但第一生物公司至今未缴存上述保证金,依据《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一生物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45万元。故国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生物公司缴存保证金29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第一生物公司答辩称:第一生物公司的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国信公司缴存保证金290万元,但是由于规划原因导致第一生物公司没有得到利润,没有资金缴存上述保证金,属于不可抗力原因,且国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保证金290万元为基数,而不是按照借款合同的2900万元为基数。
经审理查明: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信公司为第一生物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2900万元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一生物公司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为此,国信公司作为质权人与第一生物公司作为出质人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290万元,第一生物公司应在贷款期第4年(2008年11月20日)起依照国信公司的书面指示将保证金提取并缴存入保证金账户;属于重大违约的,违约金按照主合同贷款总额的5%计算和给付,属于重大违约以外的违约,违约金按照主合同贷款总额的1%计算和给付,对于重大违约以外的违约,受损害方可以根据违约性质、范围、损害程度、补救的等情况决定减少或免除违约金;重大违约是指未履行合同的第3条质物等项下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合同第3条(质物)构成违反。
2008年12月26日,国信公司向第一生物公司发出《保证金催收通知书》,写明:按照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一生物公司应于2008年11月20日起按照国信公司的书面指示将保证金290万元缴存至国信公司,现要求第一生物公司在通知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290万元缴存入国信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国信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北大南街支行、账号为1100107040005300784)。第一生物公司收到《保证金催收通知书》后未按照要求缴存保证金。后,国信公司向第一生物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告知第一生物公司没有按照要求缴存保证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5万元的违约金,要求第一生物公司于通知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145万元汇入保证金催收通知书中的指定账户。第一生物公司至今未缴存上述保证金也没有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国信公司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公证书、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金催收通知书、违约通知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与第一生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生物公司应当按照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国信公司缴存保证金290万元,现第一生物公司至今未向国信公司缴存上述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国信公司要求第一生物公司缴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生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第一生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一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二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第一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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