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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保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4-0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6[字体: ] 
核心提示:依据各方约定,如张天宇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张天宇及反担保人除偿付垫款外还应按圣莱公司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为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据此,张天宇应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中,张天宇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圣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张天宇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张天宇的意见,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张天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圣莱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公司)与被告张天宇、被告郑宗久、被告李波、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尔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颖,张天宇作为被告及被告郑宗久、被告李波、被告豪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莱公司诉称, 圣莱公司与张天宇等于2008年4月24日在北京市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圣莱公司基于张天宇的委托,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书》,郑宗久、李波、豪尔斯公司向圣莱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因张天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圣莱公司有权向郑宗久等人追索。张天宇及郑宗久等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付赔付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还应按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和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张天宇应当按借款本金的月2.5%的标准给付圣莱公司担保费。但支付一个月担保费后,张天宇不履行约定给付义务。  2008年10月24日,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上的担保义务,为张天宇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 320元。经多次向张天宇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天宇立即给付圣莱公司垫款67 320元,判令张天宇按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立即给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张天宇给付圣莱公司担保费75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20 196元,判令郑宗久、李波、豪尔斯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天宇辩称,张天宇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反担保协议的事实存在,但发放贷款时圣莱公司只给了51 400元,被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圣莱公司将会计闫秀芝的账号给了张天宇,让张天宇把还款打入该人的账号中,张天宇共汇款65 000元,2008年5月22日又给了现金5000元,因此张天宇已经向圣莱公司支付了78 400元,所有欠款已经向圣莱公司支付完毕了。圣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担保费,由于张天宇已经还款完毕,因此不存在担保的问题,张天宇不应该支付担保费。不同意圣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宗久、李波、豪尔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天宇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外支行(以下简称新外支行)作为受托人,冷晓冬作为委托人,张天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新外支行接受冷晓冬委托,向张天宇发放委托贷款6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张天宇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张天宇作为借款人,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李波、郑宗久、豪尔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张天宇向新外支行以个人委托贷款借款的形式向委托人冷晓冬借款6万,张天宇委托圣莱公司就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6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向委托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就张天宇因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向圣莱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圣莱公司的保证范围以担保书载明的事项为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圣莱公司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圣莱公司在《担保书》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乙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自圣莱公司对委托人垫款赔付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张天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委托人按担保书的约定向圣莱公司索赔,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张天宇垫付赔款后,圣莱公司有权向张天宇及反担保人追索。张天宇及反担保人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张天宇及反担保人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张天宇及反担保人还应按圣莱公司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为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担保费以张天宇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费率每月2.5%计收,该费用在圣莱公司出具担保书当日支付,由张天宇支付给圣莱公司。
担保书载明:冷晓冬(委托人)于2008年4月24日与新外支行及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8S009WT),现圣莱公司承诺:在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内,就借款人对你方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愈期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新外支行向张天宇发放贷款6万元。
新外支行出具的大额支付系统凭证载明,汇款人名称为圣莱公司,收款人帐号为137051503010000512,收款人名称为新外支行(张天宇),金额为67 32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
新外支行贷款还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还款单位为张天宇,付款帐号为137051503010000512,还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及7320元。
2008年11月11日,圣莱公司与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圣莱公司委托世方所提供圣莱公司与张天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一次性支付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费,共计20 196元。
2009年3月,圣莱公司向世方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 196元。
诉讼中,张天宇表示,圣莱公司确实代张天宇还款了,但在圣莱公司代还款之前,张天宇已经将钱款还给了圣莱公司。张天宇还款时应冷晓冬的要求,将钱款汇至闫秀芝的帐号,张天宇已经还款78 400元。张天宇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以上事实有圣莱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担保书、委托贷款合同、银行票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外支行、冷晓东、张天宇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张天宇、圣莱公司、李波、郑宗久、豪尔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张天宇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现圣莱公司诉请向张天宇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各方约定,如张天宇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张天宇及反担保人除偿付垫款外还应按圣莱公司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为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据此,张天宇应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中,张天宇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圣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张天宇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张天宇的意见,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张天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圣莱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莱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依据约定,张天宇及反担保人应予负担,但圣莱公司与世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委托内容系处理张天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金额为20 196元,据此,该委托费用并非针对张天宇一案,圣莱公司要求张天宇及其反担保人负担全部律师费用,显属不当。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减,张天宇及其反担保人向圣莱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圣莱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圣莱公司表示,张天宇尚有5个月的担保费未支付,而张天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圣莱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圣莱公司要求郑宗久等反担保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张天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四、被告郑宗久、被告李波、被告北京豪尔斯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莱(北京)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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