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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效有几种情形

 [日期:2012-04-06]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68[字体: ] 
核心提示:票据行为无效有几种情形?法院认为,关于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出票人上诉人颖峰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钱立铭”私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故应当承担违规签发支票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剑虹因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僖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颖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剑虹与僖加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剑虹向上诉人颖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虹

  颖峰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僖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剑虹,杨剑虹委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进行票据承兑。树声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颖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卫东”私章,而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立铭”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

  2004年6月26日,杨剑虹与僖加公司达成延期退款协议,内容为:一、僖加公司开3万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3;二、僖加公司开118800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7月2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0;三、僖加公司已付延迟费2500元;四、客户杨剑虹必须于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银行兑现;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计息给杨剑虹,以杨剑虹退款申请书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颖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剑虹损失11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原审判决由颖峰公司负担。

  颖峰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僖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签发支票未加盖法人代表章是一种附条件的出票行为。僖加公司私盖他人印章,其结果应由原债务人和该行为的行为人即僖加公司负责。二、被上诉人杨剑虹未在票据上实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对僖加公司民事权利的丧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剑虹完全丧失权利从而认定其损失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剑虹辩称:一、多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诉人颖峰公司与案外人僖加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二、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法出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本可从僖加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诉人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关于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出票人上诉人颖峰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钱立铭”私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故应当承担违规签发支票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剑虹因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僖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颖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剑虹与僖加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剑虹向上诉人颖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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