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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没有收到贷款 银行起诉能告赢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709[字体: ] 
核心提示:借款人没有收到贷款 银行起诉能告赢?案主合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陈友良辩称:陈友良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或借款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从贷款借据看,收款人是市水利工程队二工区,不是陈友良。上诉人所举的对陈友东借据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陈友良收款的依据。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勇等十七人、被上诉人淮北市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被上诉人淮北市住房借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被上诉人陈友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友、王俊,凌勇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陈锐、委托代理人常伟,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敏,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淮北建行)分别与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分别向淮北建行借款3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均自1999年5月12日一2001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5.325‰;借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转入编织厂在淮北建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担保中心为上述十七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编织厂以“淮国用(99)字第048号”土地使用证下3698.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该十七份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8月淮北建行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凌勇、王凯等十七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22148.21元及利息152362.09元(利息算至2003年6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编织厂、担保中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编织厂、担保中心以淮北建行未履行划款义务,债权未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诉讼中淮北建行提交了有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名的十七份贷款借据,借据上的收款单位均为“市水利工程队二工区”。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十七份借据上的借款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十七份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与十七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3)淮民二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驳回淮北建行的诉讼请求。淮北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对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及对淮北建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程序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淮北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作为原告,以陈友东贷款合同借据系陈友良签字,陈友良对本案贷款有偿还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陈友良为本案被告。信达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淮北建行1999年个住字第313号借款合同书第二页粘贴的陈友东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中左下方借收人签章一栏内的“陈友东”签名系陈友良书写。凌勇等十七人、编制厂、担保中心质证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友良质证认为,凭此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送检的材料是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清楚;鉴定程序违法,送检委托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代理人;鉴定人的资质亦不清楚。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北建行与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淮北建行与编织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淮北建行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接约履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淮北建行应将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借款转入编织厂帐户。但是原告方所举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表明,该笔借款的收款人已变更为“市水利局工程队二工区”,且该款也已转入该帐户。经笔迹鉴定证明原告举证的十七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凌勇等十七人本人书写。原告未经借款人同意,单方变更收款人,已属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又不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凌勇等十七人实际收到该借款,故凌勇等十七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基于上述原因,编织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理,被告担保中心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依据检察院的鉴定文书追加陈友良为本案被告,但是仅凭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借款为陈友良所用,显然证据不足,陈友良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若原告能证明十七份借款借据的签名均系陈友良所签,可另案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淮北建行已向凌勇等十七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凌勇等十七人也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判认定淮北建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也不能证明凌勇等十七人实际收到该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编织厂和担保中心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判对有关陈友良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送检材料系陈友良书写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申请对十七份借据上签名是否为陈友良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陈友良已经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应当一并审理,查明其为实际用款人,判令其承担返还全部本息的民事责任。
  凌勇等十七人辩称: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淮北建行未按约将贷款划入编制厂帐户,而划入市水利局二工区的帐户,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称变更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意思,但鉴定结论表明借据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自行对陈友东借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认为陈友东的签字系陈友良所写,但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鉴定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陈友东与陈友良之间的关系及陈友东收到了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1年5月12日,而上诉人起诉是在2003年8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不良贷款一览表,只能说明有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还。
  编织厂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淮北建行将贷款划到“淮北市水利工程队二工区”是按照凌勇等十七人的要求进行的。凌勇等十七人因贷款人未正确履行出借义务而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当然也不应承担抵押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款人为编织厂,作为抵押人的编织厂是否收到借款是有自身利益的。出借人未经编织厂的同意,单方变更收款人,编织厂也不应承担责任。
  担保中心辩称:本案主合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陈友良辩称:陈友良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或借款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从贷款借据看,收款人是市水利工程队二工区,不是陈友良。上诉人所举的对陈友东借据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陈友良收款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陈友良系实际用款人无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5月21日,上诉人2003年8月20日才提出诉讼,于2004年10月16日才申请追加陈友良为被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借款合同,淮北建行应将凌勇等十七人借款转入编织厂存款帐户,但淮北建行提供的贷款借据表明,十七笔借款均转入了“市水利局工程队二工区”帐户。经鉴定,该十七份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均非凌勇等十七人所签;淮北建行及信达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变更收款人系受凌勇等十七人指令或凌勇等十七人实际使用了该借款,也无证据证明部分还款系凌勇等十七人所还。因此应当认定,淮北建行未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其对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的债权未发生,凌勇、王凯等十七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相应地,编织厂、担保中心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信达公司送检的陈友良签字样本是否为陈友良书写不能确认,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达公司以陈友东贷款借据上的签名经鉴定系陈友良所签为由,认为陈友良系本案贷款的实际用资人,要求陈友良承担本案贷款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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