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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连带责任案例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被告于兴周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未还,由借款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兴周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被告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兴周、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周、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于兴周、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及张红玉与我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6年11月5日,被告于兴周依据该合同从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兴周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兴周、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汝州市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兴周、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及张红玉(因其下落不明,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五千元整。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6年11月5日被告于兴周从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息为9‰,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兴周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未还,由借款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兴周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被告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兴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铁周、于景涛、胡玉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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