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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崔毛有提供借款后,被告崔毛有负有归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崔毛有、崔迎军、崔建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毛有、崔迎军、崔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31日,被告崔毛有由其余被告担保借原温县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毛有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9.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崔毛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崔毛有提供了借款20000元。因被告崔毛有不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到2006年9月15日偿还。然而,被告崔毛有仍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被告崔毛有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担保保证书二份;
5、借款借据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联和借款付出传票联;
6、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
7、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崔毛有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担保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毛有未予归还黄庄信用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等事实。
被告崔毛有、崔迎军、崔建利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31日,被告崔毛有由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担保借原温县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毛有借黄庄信用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9.3‰;被告崔迎军、崔建利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崔毛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崔毛有提供了借款20000元。因被告崔毛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05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到2006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毛有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开业后,原温县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崔毛有提供借款后,被告崔毛有负有归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崔毛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黄庄信用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毛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崔迎军、崔建利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毛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被告崔迎军、崔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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