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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歇业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该盖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34[字体: ] 
核心提示:宏洋印刷厂歇业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是对之前欠款的确认,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故该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印刷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应有效。综上,印刷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乡市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东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东支)、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洋印刷厂(以下简称宏洋印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商行东支,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利率:5.8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保证责任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担连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2000年1月27日,商行东支、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三方分别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贷新还旧,需要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贷新还旧,贷款利率:5.85‰;贷款期限:10个月。(从2000年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2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2000年1月27日至2002年11月27日,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商行东支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宏洋印刷厂于2003年12月12日归还30万元贷款中本金2万元。1999年20月21日,宏洋印刷厂支付给商行东支利息1755元;199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62元;2000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117元。2001年11月1日,宏洋印刷厂在商行东支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2002年11月6日,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生分别在商行东支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11月1日,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在商行东支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5年10月9目,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在商行东支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6年10月10日,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在商行东支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行东支、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分别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3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及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行东支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宏洋印刷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只返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余下4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印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是否保证期限超期,保证人印刷公司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因对于30万元借款,合同的双方约定保证期间5年,商行东支于2002年1月6日向保证人印刷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则保证期间终止,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商行东支又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20 05年10月9日,2006年10月10日,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印刷公司均签章确认,则诉讼时效属于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保证合同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保证人印刷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万元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00年1月27日至2002年11月27日,商行东支于2002年11月6日向印刷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生签字确认,则保证期间终止。应开始计算保证台同的诉讼时效,商行东支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分别于2 004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目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印刷公司分别签字确认,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保证合同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保证人印刷公司应对20万元之借款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商行东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洋印刷厂应当承担返还下余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欠息之日按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印刷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4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印刷公司辩称:借款违反银行规定不可能同一天签字,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宏洋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返还给新乡市商业银行东干道支行下余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分别以28万元和20万元之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新乡市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O0元,由宏洋印刷厂、印刷公司承担。
印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洋印刷厂1999年最后一次年检,之后就歇业了,其贷款让印刷公司担保是非常明显的骗保行为。2、从有关的贷款规定看,贷款有着严格的程序,不可能一天内完成。本案中两次贷款都在一天内完成,显属骗保。3、宏洋印刷厂的两次贷款用途都是贷新还旧,印刷公司对此不知情。4、宏洋印刷厂歇业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是无效行为,作为担保人的印刷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应无效。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调查相关人员的恶意串通骗保事实并追究相关责任。
商行东支答辩称:1、印刷公司称我行骗保毫无根据,且在一审时也未未曾提出此问题。2、一审时,我方提供了四组证据,对此宏洋印刷厂和印刷公司均无异议。3、宏洋印刷厂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可从事相关活动,在催款通知上加盖公章依法有据。综上,印刷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洋印刷厂答辩称:对印刷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庭审时,印刷公司当庭提交1、2009年7月7日对宏洋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宪的调查笔录一份。2、宏洋印刷厂开业登记证明书一份。3、工商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宏洋印刷厂贷款时存在骗保行为,以及现在宏洋印刷厂已不存在了,应追加卫北办事处和图书馆为被告。商行东支质证后认为:宏洋印刷厂最后一次贷款是在其正常经营年度内,工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李宪不是本案中的证人,而是当事人,与双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且和其一审时的证明矛盾。故,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宏洋印刷厂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工商证明,宏洋印刷厂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的两笔贷款分别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均是在宏洋印刷厂正常经营期间,其进行贷款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印刷公司自愿为其贷款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印刷公司主张被骗保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贷款手续的办理时间,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印刷公司依据商行东支在一天内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就主张属于骗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洋印刷厂的两次贷款用途都是贷新还旧,这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都有显示,印刷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不能成立。宏洋印刷厂歇业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是对之前欠款的确认,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故该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印刷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应有效。综上,印刷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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