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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期:2012-04-09]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燕平、王庆兵、程玉国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燕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庆兵、程玉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 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燕平、王庆兵、程玉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平、王庆兵、程玉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 李燕平于2007年3月3日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2月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9.73元,要求李燕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庆兵、程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燕平、王庆兵、程玉国 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燕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九四计息。由保证人王庆兵、程玉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2月5日,被告李燕平共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燕平、王庆兵、程玉国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燕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庆兵、程玉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燕平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王庆兵、程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5日为9599.73元,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庆兵、程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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