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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2-04-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13[字体: ] 
核心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付前丽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花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为85147.63元,该款应由被告付前丽向原告冯记甫清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记甫诉被告付前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和被告付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记甫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之弟冯记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冯记伟生前曾借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借款分次偿还了,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偿还的贷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此提起本案之诉,另外原告替冯记伟偿还了其所借王XX3万元,原告替被告之夫偿还借款共计118257.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丈夫清偿的借款118257.62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前丽辩称,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为冯记伟担保借款一事,并且冯记伟在世时也没有给被告说过借款担保一事。被告所知道的是冯记伟借款一般由其父冯文现担保,所以说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付前丽之间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明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许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用以证明被告之夫冯记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将冯记伟在银行的存款11万元取出后以偿还冯记伟在花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为由未交付给被告,被告起诉请求原告交付11万元存款给被告,中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事实,原告并依此提出本案之诉。
二、贷款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冯记甫于2006年6月24日、8月18日、12月18日分别为被告之夫冯记伟担保在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
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之夫冯记伟偿还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85147.63元的事实。
四、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记甫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冯记伟在该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五、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其在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各一份,证人王XX证明其由被告之夫冯记伟担保在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款由冯记伟使用,冯记伟去世后,原告替冯记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借款人冯记伟与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三份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贷款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贷款合同书中“冯记伟”的签字和指印并不是冯记伟本人的,原告的担保行为也不真实,被告对这三笔贷款并不知情;对四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偿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晓,收回凭证有机打和手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本息是由原告偿还的,同时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花石信用社的原始借据及还款凭证的真伪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花石信用社的还贷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未显示贷款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对证人王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冯记伟没用过这笔款,证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说不是提供证据的主体,从内容上说没有实体上的关联和利害关系。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花石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份借据中有缺失部分,在落款处借款人并不能明确是“冯记伟”,担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由于借款借据的不完整性,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之夫冯记伟在事实上从花石农村信用社借出并使用了该款,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原告冯记甫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08)许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住址、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息、用款期限等内容可证实借款人系冯记伟,与原告提供的三份贷款合同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调取的花石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回凭证内容一致,且与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还款记录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其提供的存折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夫冯记伟是兄弟关系。被告为经营铸造厂,于2006年6月25日、8月19日、12月18日分三次由原告担保从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2007年4月5日冯记伟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受被告委托,从禹州市顺店信用社、方山信用社取出了冯记伟的存款11万元,并持有该款。自2007年8月30日起,原告分四次偿还了冯记伟在花石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85147.63元。后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冯记伟的存款11万元,本院作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限冯记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1万元存款交付给付前丽,冯记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为其夫冯记伟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18257.62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在花石农村信用社的原始借据和还款凭证的真伪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之夫冯记伟已死亡,无法提供检材,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外,本院对花石信用社的印章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实,查明证明花石信用社2008年6月之前使用印章“禹州市花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之后改用“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石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冯纪伟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在禹州市花石信用社借款8万元属实,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付前丽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花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为85147.63元,该款应由被告付前丽向原告冯记甫清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前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记甫担保债权8514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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