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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2012-04-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1[字体: ] 
核心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小强、郭永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强、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小强因生产经营,于200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郭永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永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夏小强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所举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即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清息情况。
被告夏小强、郭永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夏小强、郭永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小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夏小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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