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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能否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

 [日期:2012-04-2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8[字体: ] 
核心提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的适用。为了保护存在人格混同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说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人格混同制度,即人格混同制度的适用必须在诉讼中适用,以给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得到有效救济的机会与权利。

在代理一起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本律师发现某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情景,由于某公司的所有营业收入基本都进入该股东的个人账户,某公司的日常开支也是从该股东个人账户支出,这样致使某公司账户上没有可供日后生效判决执行的款项,于是,本律师,依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追加该股东为共同被告,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主审法官提出了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保险、补偿金等不为债权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适用公司法、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只能有明确法律规定才能追加为被告以及我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等,不予进行追加。本律师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揭开公司面纱,予以追加,于是向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但本案最终以法院调解结案。现就将应予以追加的法律依据陈述如下,供同行参考:
一、
本案中存在着异常典型的人格混同情景且该人格混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公司劳动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利益,完全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主体方面:

公司主体:适用人格混同,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而本案中的被告某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
证据:
a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b、凝酷公司向贵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股东主体:本案中该股东自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系某公司股东兼董事职务也一直在实际经营、管理、控制该公司,完全符合人格混同中对公司股东的条件。
证据:
a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b、该股东从个人账户给所有员工发放工资证明及证人证言;c、某公司员工黎乐萌向贵院提交的某公司认可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某公司公章及有该股东的亲笔签名;c申请人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上也有该股东的签名;d、该股东给申请人发送的关于某公司事务的电邮。
(二)该股东作为股东兼董事与某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

某公司自成立至今,几乎所有的营业收入均存入该股东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公司的经营支出也是从该股东个人账户支出,某公司的营业收入依法应当属于某公司的法人财产,但是却进入了股东兼董事的该股东个人账户,致使公司的财产与该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在一起,使公司账目为空,不仅一直再逃税、漏税,也严重的侵犯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劳动债务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a、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卡存折及卡;b、该股东从个人账户为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c、某公司员工黎乐萌、程艳川的证言;d、某公司会员出示的收据。
(三)该人格混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某公司劳动债权的债权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利益。

劳动债务依法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中的某公司来承担,但由于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营业收入均存入作为某公司股东兼法人的某账户,使某公司法人账户上为空,某公司根本就没有能力来承担债务,使作为某公司劳动债权的申请人债权不能实现,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四)本案中,申请人系公司的债权人(详见“二、”大项阐述),符合人格混同之诉由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提起的法律规定。

二、
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公司的债务,即公司为债务人,劳动者即本案申请人为某公司债权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所欠的职工
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属于公司所负债务,职工为债权人。
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也非常明显地看出,法律将公司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视为债权来对待的,因为根据该规定,因上述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作为一个法律常识申请支付令的只能是债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
审理劳动争议不仅要依据国家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再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的其他问题时应当依据或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案中,涉及人格混同问题时,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即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很明确,即公司法不仅适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及行为,还适用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属于公司应负的债务,劳动者属于债权人,当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寻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保护。

相关法律条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之间并不是割裂,水火不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即包括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债权、担保债权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可查阅赵旭东、江平、刘俊海等编写的教材及最高院编写的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既然该规定的债权人包括劳动债权,本案中就应当适用该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二十条并未明确排除劳动债权的适用。
(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只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不能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就不予以适用其他应当适用的规定,立法的成本异常之高,公司法已明确了人格混同制度,再在劳动合同法里规定人格混同制度,实属没有必要。就向我们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全部布偶部分无效一样,法院在审理时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认定均是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截至目前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尚没有这些的自己的定义。
四、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追加必要的共同被告不以仲裁委前置程序。
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第七条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具有多重性,即存在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即所谓的内部关系)也存在着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要会发生内部关系,因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这些属于内部关系法律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应当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就也不属于内部关系。

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或劳动合同履行中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索要工资等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不属于内部关系,在劳动法法律法规这些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规定。
为了保护存在人格混同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说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人格混同制度,即人格混同制度的适用必须在诉讼中适用,以给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得到有效救济的机会与权利。所以,在本案完全符合人格混同的情景下,肯定贵院合议庭或者审委会给予考虑,让凝酷公司的股东兼董事该股东追加为被告,待参加完庭审调查核实听取其辩解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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