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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民事起诉状

 [日期:2012-04-2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2[字体: ] 
核心提示:劳动争议案民事起诉状 。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原告的劳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欠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

   原告:韩x,男,1974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住保定市XXX街232号4-101室。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XXX路251号。负责人:XXX。职务:经理。
   第三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开发区XXX119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2、要求被告交纳原告的1994年-2006年4月的劳动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589.5元。3、给付原告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及赔偿金546.43元。4、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5月调入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工人。1998年11月27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到2003年11月26日止。2002年保定X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变更为河北某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原告的劳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欠2006年3月的工资2034.62元。并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并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被告不是独立法人,其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06)2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规的的保护。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                                  

                                                                                         2006年8月23日  
  附:起诉书副本2份

(四)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韩晓宇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6年4月3日,公司副总工XXX通知原告从4月份起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4月份起,考勤部门就没有原告的任何考勤记录,同时财务部门没有原告工资,停交有关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到发放工资时,公司也未向原告的工资存折上打入3月份的工资,而且自4月份开始,公司未给付原告任何的生活费用。对此,庭审中,第三人辩称这只是姜东军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但从事实上看,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反映足以证明: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绝非姜东军的戏言,而是公司的正式人事决定。庭审中,第三人对此始终矢口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从争议发生至今,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劳动关系还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确认,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被告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和给付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从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至今(原告个人应交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此外,原告本人还为公司垫付医疗保险589.5元, 因为当初在办医保时,公司称职工先为公司垫付,以后再报销,这在仲裁审理中已查明,而且在庭审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给公司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2034.62元,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使原告事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适用本办法。原告自1994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6元;同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需给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6838元。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能予以核查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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