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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何经济补偿

 [日期:2012-05-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6[字体: ] 
核心提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其发生劳动争议均未超过时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被告要求待岗,被告未予安排岗位,又不支付停工津贴,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工资是按月发放,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1年10月11日起的停工津贴,并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25%的经济补偿金。

 

      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宋某长期在二建公司职工处工作,1997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于2001年11月才将合同文本交给宋某。二建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在家待岗不发任何报酬。宋某自1996年12月至今,一直在家待岗,宋某有要求二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二建公司未予安排,2001年12月11日宋某向福安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2月福安市劳动局作出劳动仲裁。宋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福安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其发生劳动争议均未超过时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被告要求待岗,被告未予安排岗位,又不支付停工津贴,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工资是按月发放,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1年10月11日起的停工津贴,并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福安法院于今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280元/月及按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方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法定比例代扣缴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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