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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经双方协商 能否变换工种

 [日期:2012-05-11]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4[字体: ]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未经双方协商 能否变换工种?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单方作出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有过错的。故该行为无效。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黄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1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5年,月工资为571元,工种为后勤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黄某就到某服务公司上班。2001年8月29日,某服务公司裁减后勤管理人员,将黄某裁减,并将其安排到公司下属搬运站当搬运工。同年12月,某服务公司停发黄某的工资。2002年1月12日,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某服务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元效,应予更正;2、某服务公司应补发黄某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计4个月工资人民币2284元。某服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变更黄某劳动岗位的行为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服务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服务公司未与被告黄某协商一致,单方作出变更被告黄某工作岗位的决定,并从2000年12月开始停发被告黄某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原告某服务公司变更被告黄某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3、原告某服务公司应补发被告黄某工资人民币2284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单方作出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有过错的。故该行为无效,其所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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