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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

 [日期:2012-05-12]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71[字体: ] 
核心提示: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认为,各方根据《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翻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 (2008)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建电子公司和华建翻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陆宇星,谢雄平和张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胜到庭参加诉讼。仇绍明、黄若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8日,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下半年,由于广州市旷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公司)业绩不理想及香港股市低迷等原因,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海外子公司上市进程搁浅。经多方面考虑,2005年初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达成了共识,认为短期内上市存在困难,同意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终止已经签署的三份协议,即《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华建电子公司引进风险投资者的《框架协议》,将旷世公司恢复原状。但是科技公司借口种种理由屡次拖延办理旷世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的工商变更手续。2005年底,科技公司更是不顾已经达成的关于终止合作,恢复股权架构的合意,利用尚未恢复原状的旷世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现状,单独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由于仲裁条款仅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而科技公司又拒绝对作为一个整体合作项目下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达成仲裁合意,最终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建电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责任的不利后果。根据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约定,如因各种原因华建电子公司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回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科技公司割裂《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关系,隐瞒股权转让的真实背景,申请仲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约定,该行为直接导致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为还原事实真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终止《合作协议》,将华建电子公司名义上的90%的旷世公司股权分别变更登记由谢雄平持有 36.11%、黄若浩持有14.33%、张贺平持有 14.31%、仇绍明持有0.25%、科技公司持有 25%,将华建翻译公司名义上的10%的旷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由谢雄平持有;3.判令科技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 166435.3元,包括仲裁律师费5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已扣划的款项48 000元,华建电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51 630元,往返广州调查取证的费用 16 80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这只是双方合作的意向,对双方没有具体的约束力;科技公司不同意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并没有请求终止《合作协议》,所以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科技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履行,在没有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一审共同答辩称,同意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合作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书,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真正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无论是否合法有效,与变更股权架构没有联系,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诉称没有参加经营策划,但旷世公司的董事都是由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任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3年12月25日,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及科技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和投资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旷世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乙方拟作为甲方之海外拟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者;甲方承诺乙方关联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协议》的条款,获得甲方拟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子公司股份;为了甲方有关上市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此协议签订后,开始按甲方要求对旷世公司进行工商变更,但甲方承诺,至上市前旷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乙方,其实际所有者权益在上市前不作任何改变;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对已经履行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回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等,对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华建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谢雄平、张贺平、黄若浩、仇绍明、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华建电子公司引进风险投资者的《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将业务重组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甲方保证乙方在股份转让后要进行股权置换,即股权置换后乙方要拥有开曼华建8%的股权,但最终乙方拥有开曼华建的股权比例由该公司在发行招股时的总市值及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可供乙方认购的市值数来确定;甲乙双方每股转让价格为开曼华建于香港创业板上市时的发行价格;甲方保证以开曼华建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如因各种原因而上市未果,则终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按《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方式返回乙方业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等条款。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当天,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及科技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旷世公司的股权95%转让给乙方,其中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旷世公司 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如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鉴于旷世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科技公司向华建电子公司转让的注册资本额为30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后,旷世公司的股本结构是,谢雄平的出资金额为60万元,占注册资本5%,华建电子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1080万元,占90%,华建翻译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0万元,占5%,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4年2月2日,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及谢雄平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谢雄平将其5%共6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华建翻译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合函[2001]112号批准同意受理华建电子公司重组境外上市申请,并要求该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要求,抓紧各项准备工作,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2004年下半年,由于公司业绩、上市时机等多方面的考虑,上市进程出现一定程度的推后。2005年初,经多方面考虑后,华建电子公司与旷世公司的原股东达成了共识,认为短期内上市存在困难,同意解除已经签署的协议,并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将旷世公司恢复原状。2005年3月中旬,旷世公司召开董事会(即原股东及股东代表),集体讨论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事宜,当时,科技公司代表杨林、沈堃也出席了会议,经协商一致,全体同意恢复事宜,并决定由旷世公司向华建电子公司发函,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05年4月 30日,华建电子公司将其起草的终止协议及相应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黄若浩。 2006年2月13日,黄若浩、张贺平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及保证书称,2003年12月,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谢雄平、科技公司、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含95%、 100%、5%股权转让)不论是否有效,我们声明自2006年2月13日起终止履行该三份协议,同时,我们保证不依据该三份协议向华建电子公司和华建翻译公司主张履行该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义务。谢雄平亦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出具保证书称,我们保证不依据该三份协议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主张履行该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义务。
  2005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建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鉴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相关争议,仲裁庭曾建议双方当事人考虑将《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项下纠纷交由仲裁庭一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仲裁庭对双方基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而可能存在的争议,不予审理。仲裁庭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合同目的,但基于约定仲裁规则的存在,即使查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还有其他复杂的商业目的,仲裁庭亦无权单独依据合同目的作出越权裁判。遂于2006年5月 16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2.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 000元及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科技公司依据(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华建电子公司48 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建电子公司依约将谢雄平持有的旷世公司46.11%的股权,黄若浩持有的14.33%,张贺平持有的14.31%,仇绍明持有的 0.25%,科技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为华建电子公司持有90%,华建翻译公司持有10%的股权。华建电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目的是为了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抓紧各项准备工作,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由于公司业绩、上市时机等多种原因,华建电子公司以间接方式在境外上市没有完成。对于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已通知旷世公司原股东,并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没有依约协助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原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以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将其各自持有旷世公司90%和1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在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的名下,应予以支持。
  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华建电子公司须将其持有的25%旷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科技公司名下,因此,科技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 48 000元,失去合法的依据,科技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以科技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包括仲裁律师费5万元,华建电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51 630元、往返广州调查取证费用16 805.3元,共计 118 435.3元,因上述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要求赔偿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 23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各自持有的90%和10%旷世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名下,分别由谢雄平持有46.11%,黄若浩持有14.33%,张贺平持有14.31%,仇绍明持有0.25%,科技公司持有25%。(三)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8 000元给华建电子公司。(四)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 842元,由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共同负担690元;由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按各自持股比例负担70 152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终止条件为非真正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条件成就的依据不足,判令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无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迳行裁决恢复股权,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判决一旦生效将出现与仲裁裁决冲突的严重结果,有损司法的权威。终止《合作协议》无法产生恢复股权比例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判令恢复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已经认定了以下事实: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转让 95%的股权),该协议合法有效,科技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即有权要求华建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华建电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被驳回。而本案中,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提出请求事项是终止《合作协议》并恢复股权,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之约定,只有同时终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的前提下,才产生股权恢复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履行《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合作协议》本身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仅仅终止《合作协议》无法产生恢复股权比例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转让 95%的股权),或确认该协议无效,却迳行判令恢复股权比例并要求科技公司返还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取得的款项是完全错误的判决。
  张贺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割裂《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之间的联系。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作协议》,将华建电子公司名下的 36.11%的股权及华建翻译公司的10%股权变更至张贺平名下,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并没有同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而《合作协议》仅是张贺平与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之间的一份合作意向书,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是《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而不是《合作协议》。张贺平在2003年、2004年是依据与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持有的涉案公司46.11%的股权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而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并没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因此,自然不能根据《合作协议》将股权返还给张贺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律自相矛盾,其判决内容超过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终止《合作协议》而不是解除该协议,而原审判决超过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并生效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书,裁决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支付 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科技公司,且该裁决已生效并已执行,但原审判决却以判决内容推翻上述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
  谢雄平、仇绍明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与张贺平相同。
  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技公司、谢雄平、仇绍明、张贺平的上诉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与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将旷世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1200万元给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
  华建电子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二中民特字第 12426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就旷世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签订了《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旷世公司的股份也已经办理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名下,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在旷世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并将相关股权登记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名下。科技公司以华建电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 2005年12月1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 16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40000元及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华建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请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尽管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与《框架协议》约定如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在香港上市未果,则应终止《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恢复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但仲裁机构没有对《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进行裁决。在本案中,《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人民法院应对上述协议一并审理,因仲裁机构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裁决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名下的起诉必然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而仲裁机构对《股权转让协议》已做出裁决,因此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与仲裁裁决相冲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在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名下的股份恢复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与涉案仲裁裁决的内容相矛盾,实质上将仲裁机构所裁决的内容再次进行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负担。
  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如下:
  (一)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矛盾。各方根据《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适用该原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依有效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仲裁庭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又不涉及《合作协议》与《框架协议》,这就导致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途径得到保护。
  科技公司答辩认为,人民法院确实有权审理《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然而,由于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并不成就,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应当终止,更不能据此直接作出恢复股权结构的判决。
  谢雄平、张贺平答辩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对《合作协议》、《框架投资协议》拥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为有效约定,那么判决结果必然和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也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这两份协议并没有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书明确指出:“仲裁庭对双方基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而可能存在的争议,不予审理。”据此,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约定是否无效、其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科技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 15项关于“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的约定应属于附条件终止协议条款,但所附条件“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为非真正条件,该约定无效。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无效,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约定的条件,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应当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约定内容履行。“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这一条件如果已经成就,那么就应当“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本案中,虽然经过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华建电子公司的一系列运作,但是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最终未在香港上市是客观事实,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故终止《合作协议》等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对于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已通知旷世公司原股东,并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五被告没有依约协助两原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原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以五被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将其各自持有旷世公司90%和1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在被告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的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已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恢复原状,华建电子公司将其持有的25%旷世公司股权退还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取得转让该股权的对价,包括48 000元返还给华建电子公司。
  三、关于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否与仲裁裁决矛盾的问题。
  科技公司和谢雄平、张贺平都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1.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2.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440 000元及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人民法院再判决股权恢复原状,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仲裁裁决矛盾。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认为,各方根据《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 (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由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而仲裁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基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与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协议不同,即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不将《合作协议》纳入仲裁范围,也就是说,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一事”即《股权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并没有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在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情况下,就谈不上判决与仲裁裁决是否矛盾的问题。即使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判决的结果是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结构,判决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约定作出的,该约定仍然是双方当事人包括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都是当事人履行双方协议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为了重组上市,先要进行旷世公司的股权变更,而且实际上也进行了股权变更。但是,如果上市未果,已经变更的股权就应恢复原状。在上市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架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杨永清
审 判 员 辛正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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