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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期间,措施应当健全

 [日期:2012-05-12]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4[字体: ] 
核心提示:企业改制期间,措施应当健全。被诉方是一个拥有1000多人的中型企业,在1993年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企业严重亏损,确实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困难,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市体改委、财政局、交通局、国资局核定,最后经市政府批准,实行了《有条件转让产权实行单车租赁承包的实施方案》。

[案情简介]

申诉方:李某某,郜某某等17人,河南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在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郜某某,男,36岁,全权代理

被诉方:河南省某某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50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全权代理,郭某某,男,40岁,该公司二车队队长,全权代理

以上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申诉方李某某,郜某某等17名职工以河南省某某联运公司扣发其工资,没收职工的驾驶证为由,于1993年12月20日向市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诉。市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于1993年12月24日2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由于案情复杂,此案延期30日结案。

1993年10月,被诉方河南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为了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尽快扭转企业严重亏损的局面,制定了《有条件转让产权单车租赁承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1月起实施。《办法》规定:“根据车辆评估价值,明码标价,实行公开竞争承包,中标者由公司法人委托车队与中标者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承包人以个人财产对承包经营承担无限额责任,预交一定车款及月租赁承包金”。“凡公司所属各队驾驶员无特殊原因不愿租赁承包车辆者特殊原因需经职代会和车队班子共同确定,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按规定交纳停薪留职费;也可在一个月内调出公司,调出者按公司规定交出住房和培训费5000元,否则给予除名”。该《办法》实施后,公司决定将全部车辆必须先预交车款、安全互助金、管理费等费用,合计最低为1万元,高者达2至3万元。李某某、郜某某等17名职工以缺乏经济负担能力为由未承包。河南省某某联合运输公司要求申诉方及其他未承包的职工从1993年11月1日起每天上下午各到车队签到上班,学习公司改革文件,提高认识,积极承包车辆。在学习期间不发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申诉方认为:公司每天让职工到车队签到上班,而不发一分钱工资和生活费,不符合国家劳动政策;扣发驾驶证,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驾驶证不是在该公司培训获得,调出要交培训费5000元没有道理。被诉方认为:公司在1992年就对驾驶员实行了“与产量、营运收入利润挂钩考核,累计分档定比提成”的工资分配办法,驾驶员不承包车辆,虽然每天到单位学习上班,但车轮不转,没有创造效益,就不能发工资和有“基本收入”。没收驾驶证没有事实根据;调出公司的驾驶员要交纳5000元的培训费,是因为专业运输企业为使每一个调入和分配来的驾驶人员成为合格的专业运输驾驶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再培训,从管理、资金、设备各方面都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所以收培训费是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经营者名正言顺的管理措施。

仲裁庭查明:被诉方是一个拥有1000多人的中型企业,在1993年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企业严重亏损,确实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困难,为了企业的生存发展,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市体改委、财政局、交通局、国资局核定,最后经市政府批准,实行了《有条件转让产权实行单车租赁承包的实施方案》。在1993年11月1日公司做出“将全部车辆停运待包,全体驾驶人员学习文件,提高认识,积极承包车辆”的决定后,使原对驾驶员实行的“与产量、营运收入利润挂钩考核、累计分档定比提成”的工资分配办法实际上已停止执行。有三分之二的驾驶员从1993年11月1日到1994年3月12日承包截止期以没有经济负担能力为由而没有承包。公司将没有承包的驾驶员的驾驶执照以公司统一管理为由而收回不发给职工,并且规定每天必须到单位报到参加学习。只要签个到,照个面也算上班了。但是没有承包的这17名职工,以单位让学习,不安排地点,又不发一分钱工资和生活费为由,不按公司的要求每天到单位报到学习,而是有时到单位去一下,也不参加学习,转一圈就走了。

[处理结果]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对1994年3月12日前已承包车辆的申诉方,被诉方河南省某某联运公司根据考勤结果,补发申诉方自1993年11月1日到其承包之日的基本生活费用,其标准每月不低于100元。

2、根据1994年3月7日该公司下发的《关于继续推进单车租赁承包的通知》规定:“公司决定3月12日为已推出货车租赁承包的截止期”。对1994年3月12日仍未承包的申诉方,被诉方河南省某某联合动输公司应根据考勤结果补发其自1993年11月1日到1994年3月12日的月基本生活费用,其标准不低于100元。

3、以上款项被诉方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发给申诉方。

4、仲裁费150元,双方各承担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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