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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是否支持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192[字体: ] 
核心提示: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的法院是否支持?现陆海公司对造成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避而不答,使法院难以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不当得利作出判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使法官相信,系因陆海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举证困难,从而技术性地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


    案情

  2007年4月10日,被告江苏省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海公司)收到一份出票人为原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陆海公司)、收款人为宏海公司、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往来”的海安县海鹏信用社转账支票原件。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联中载有陆海公司工作人员“借款”字样,但双方间没有借条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交给宏海公司的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上有陆海公司会计的签字。另查明,陆海公司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宏海公司偿还本案所涉50万元和另案所涉80万元(有借条为凭),但因陆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50万元为借款,便撤回了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取得该5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由宏海公司承担,现宏海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上述50万元,给陆海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宏海公司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宏海公司返还原告陆海公司50万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有理由怀疑陆海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合理性,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而澄清该具体原因的义务在陆海公司一方。现陆海公司对造成不当得利的具体原因避而不答,使法院难以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不当得利作出判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使法官相信,系因陆海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举证困难,从而技术性地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这种技术性的选择是意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不应支持。2011年5月19日,法院改判:驳回陆海公司不当得利之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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