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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78[字体: ] 
核心提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7年10月11日,刘伟驾驶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562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执行人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领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M312号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受害人秦德渝、周正安、陈元强等起诉要求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922号、1948号、1949号、3101号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连带赔偿前述受害人共计1510723.42元。李荣吉、长领汽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秦德渝等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四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长领汽运中心是刘国领(又名刘洪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国领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连芬(刘国领与金连芬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连芬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洪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这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长领汽运中心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国领、刘伟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判令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伟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伟所有,并驳回长领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长领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7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金连芬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12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金连芬仍不服,以其不是长领汽运中心实际经营人或实际投资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伟,且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连芬作为事故发生时长领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长领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连芬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长领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连芬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金连芬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连芬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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