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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转让费的性质如何认定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116[字体: ] 
核心提示:门面转让费的性质如何认定? 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如原承租方(或业主)协助后承租方订立合同成功,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

 
  案情

  被告孙洪侠自2007年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服装。2007年1月14日,孙洪侠与业主张兴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孙洪侠承租张兴华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2008年2月1日,双方续签上述租赁协议,期限一年。2009年2月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6月,原告刘潇骏与孙洪侠协商涉案门面房转让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7万元。同年6月17日,刘潇骏向孙洪侠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分两次支付了剩余的2.6万元。6月25日,孙洪侠协助刘潇骏与翟建军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15360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他人使用。2011年9月,因效益不好,刘潇骏停止经营。张兴华与翟建军系夫妻关系。

  刘潇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2.7万元。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2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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