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市民田先生用自己在甲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到乙银行的ATM机上跨行取款,结果信息和密码被盗,导致卡内4万余元的存款被人盗取。他把两家银行都告上法院。成都中院终审判决发卡行和提供ATM的取款行都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赔偿给田先生。
2009年5月24日至2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两次在乙银行蜀都支行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了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的设备,导致田先生在该ATM机上使用了自己的银行卡后,信息和密码被盗。卡内的41982元在广州被盗取。
田先生将两家银行都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由发卡的甲银行赔偿田先生损失41982元及利息。田先生收到了甲银行的赔偿款及利息共4.2万余元。
甲银行又将提供ATM机的银行告上法院,索赔这笔费用。法院一审认为,提供ATM机的乙银行与甲银行,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判决该银行向甲银行给付这笔赔偿款,乙银行不服上诉。
成都中院确认,正是基于不同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田先生才能通过乙银行的ATM机提取其在甲银行的存款,两行间已经形成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此外,甲银行没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防止银行卡被复制,在银行卡被复制后也没有对伪卡进行有效的识别,导致储户资金被盗取,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