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服务合同 >> 文章内容

不给挂失致储户损失 银行是否赔偿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65[字体: ] 
核心提示:不给挂失致储户损失 银行是否赔偿?原告谭某与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丢失银行卡后向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未果,权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

 

    2004年4月12日,原告谭某在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业务,申办了存折及银行卡。2007年6月,谭某到外地出差时不慎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失。返回仪陇后,谭某于6月14日上午到被告下属的仪陇县金城镇某分理处,通过该分理处保安在3号窗口挂失未果。6月18日,谭某再次到银行申请挂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已被人支取了700元。此后的2008年4月1日,谭某该卡上下余的73元再次被人支取。

    庭审中,原告谭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原聘请的保安王某亲笔书写的“谭某存款银行卡丢失,于2007年6月14日上午前来营业部挂失属实”的证词。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未能提供2007年6月14日该分理处办理相关业务的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谭某2007年6月14日未到其分理处挂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丢失银行卡后向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未果,权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原聘保安的亲笔证词证实谭某确于2007年6月14日到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分理处2007年6月14日办理相关业务的影像资料等,违反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因未及时给储户办理挂失手续,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赔偿储户谭某存款损失700余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