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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2-05-2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504[字体: ] 
核心提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在诉讼前依据无效协议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1999年,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华公司承建长江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工程,双方就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的拨付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建华公司施工的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竣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后,建华公司将工程移交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进行了实际使用。2002年4月12日,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有关约定,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现就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宜,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结算范围:原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协议所规定的工作内容;二、工程结算造价69,519,870元,本结算造价为终审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方式提出修正变更的要求。双方签字盖章后,长江公司又与建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长江制衣厂改建工程结算价69,519,870元(其中土建工程36,110,325元,安装工程16,472,969元,精装工程16,936.576元),长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569,870元,双方还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长江公司偿还给建华公司欠款100万元,此后长江公司未再向建华公司偿还欠款。诉讼中,长江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华公司不同意鉴定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造价咨询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华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2003年,建华公司以长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偿还欠款45,569,870元及欠款利息。长江公司辩称,建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没有合法有效、符合事实的结算作为依据。从长江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与结算协议的差距很大,足以认定原结算协议确属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结算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建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长江公司亦对建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事后,双方亦对建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且在长江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裎价款后,双方亦对尚欠的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签署,表明了长江公司对建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长江公司应按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建华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欠款45,569,87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长江公司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欠款45,569,87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性质,一方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要正确处理该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一方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    依据工程结算惯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予以审核,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此时工程一般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实际使用或进行预售。因此,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工程已竣工使用,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对上述因素一般都会予以考虑,并进行讨价还价。基于此,我们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双方为一揽子解决施工合同所有争议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协议一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不应支持。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在诉讼前依据无效协议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发包方应当知道合同无效情彤或者合同无效是发包方单方原因造成的,则就应当依据结算协议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因为这时发包方应当考虑到合同无效对于结算金额的影响,并且,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都是发包方提出合同无效,目的也就是否认自己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因此,在双方就工程达成结算后,即使合同确属无效,也不应简单地一概认定结算金额无效。如果发包方在结算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考虑合同无效这一情形并对结算金额加以调整,则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如果合同无效是发包方单方原因所致,其更不能因主张自己的违规行为而获取利益,也就不能因此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发包方不知道合同无效情形并且合同无效主要是承包方的原因,如承包方伪造资质证书,因发包方不可能考虑到合同无效对结算金额的影响,也就不宜完全依据结算数额来确定工程造价。此时,如果双方均同意鉴定,可以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如果不同意鉴定或者无法鉴定,则也可以参考工程利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结算金额直接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以减少诉累。    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又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或市场价格,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应如何处理?对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案件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一般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或低于同类劳动标准的300-/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如约定价款与市场行情差别不大或约定的价款虽对一方不利,但是由于该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经营管理不善或主观判断失误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该方当事入主张变更工程造价的,不应予以支持。”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仵解答》则有所不同,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方式    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核心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大多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由于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等特点,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得不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鉴定,以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司法鉴定的界定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二,一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鉴定而言,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和发包人都须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可分为承包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和发包人申请鉴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承包人向发色人追索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责任,其应当向法院提供施工资料、结算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由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为单方作出,其证据效力尚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施工资料的专业性极强,法官仅凭借个人知识无法对该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加以确认。因此,申请鉴定是承包人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承包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承包人作出不利判决。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主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但有特殊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据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启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特殊情沉主要是指对以下工程价款发生的争议:(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当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而法院认为不通过鉴定就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般不应简单地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审判实践中关于鉴定应注意以下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三、实践中不予鉴定的几种情形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以下几种情形一般不予工程造价鉴定: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2)签订结算协议一方的签字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另一方对此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3)其他应当重新结算的情形。理由是当事人在起诉前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则力双方均认可了工程款结算结果,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达成的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已达成结算协议又要求重新结算或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济南中院《建设工程案件研讨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又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后又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有重大漏项的,可对有关漏项的造价进行鉴定。”    第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或者申请对该变更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第三,当事人就争议工程已共同委托第三方或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过造价鉴定,诉至法院后一方当事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在争议前或在仲裁程序中共同委托进行的鉴定只要符合鉴定机关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等条件,则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即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无需再次委托鉴定。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的处理中,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达成了结算协议,但长江公司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结算协议应予撤销,并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造价。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不应重复鉴走。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建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长江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此后,双方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故长江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关于长江公司主张《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并请求撤销两份协议书的问题,我们认为,长江公司作为涉诉大型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结算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书时对涉诉工程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其在签订协议书后亦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有理由认定长江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本案中,法院对工程进行了鉴定是错误的,其最终未采用其鉴定结果是正确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膨败关键告在起诉之前自愿达成了工程书,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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