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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认为证券公司擅自交易引纠纷

 [日期:2012-05-1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阅读:61[字体: ] 
核心提示:股民认为证券公司擅自交易引纠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先生应知道开户名称和交易密码的重要性,王先生称证券公司张某代其进行交易并知道密码,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王先生起诉称,2007年4月,我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张某相识,我将证券业务全部转入该公司。具体股票交易事宜,我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与其联系。2007年6月7日10点32分,我正在赴烟台的飞机上,发生了ST罗牛股份5000股票买入。我没有委托也没有指令交易,该笔股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证券公司赔偿该ST罗牛股份5000股交易时计价32344.9元及利息。

    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辩称,2007年4月24日,王先生申请在我公司开户,并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文件。王先生称未做出委托和指令的情况下,在飞机上发生股票交易。而交易系统记录明确记录着王先生全部交易委托均来自客户端,通过校验客户帐户和密码的方式正常委托交易。王先生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由本人掌握,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在其帐户中进行证券买卖操作。王先生称发生了非本人操作的证券交易,只能证明其相关密码告知了他人或密码失密。因此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先生主张证券公司擅自用其帐户进行证券买卖操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主张,因此,对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先生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券公司在其股票交易中存在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且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王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先生应知道开户名称和交易密码的重要性,王先生称证券公司张某代其进行交易并知道密码,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先生提出的鉴定、追加当事人和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因鉴定与追加当事人并非本案所必须,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如果王先生认为涉嫌犯罪,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王先生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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