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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1-12-15]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7[字体: ] 
核心提示: 同年12月14日,曾委托兰海公司运输塑瓶盖和药品的北京京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由于该事故的发生所导致其委托兰海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以兰海公司、张长志、谷成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24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以京顺达公司与蒋洪志、谷成光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京顺达公司对蒋洪志、谷成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兰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顺达公司货物损失122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该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18171号

原告北京兰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

  法定代表人隋守宏,经理。

    被告彭永民,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兰海公司诉称:吉J91187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张长志,但彭永民是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彭永民的代理人及司机谷成光和原告签订了为原告运输货物的发车明细表,并运输货物,货物总价值150万元;装车后,原告一再强调被告的司机要走五环行驶,但被告没有听从原告的劝说行驶,致使车辆在过马家楼的过街天桥时与桥身相撞,造成货物受损,经济损失达到188

  95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损失款 188 956.30元。

  被告彭永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

  吉J91187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张长志。彭永民已向张长志购买了该车,并已付清了车款,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6日,兰海公司电话联系彭永民运输货物。2010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兰海公司陆续与客户签订托运单(运单号分别为0000725、0000734、0000736、0000799、0000826、0000828、0000829、0000856),承运货物至黑龙江省。同年12月8日,彭永民指派司机谷成光驾驶吉J91187号车进行运输。货物装车后,谷成光在兰海公司的发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承运货物的名称、件数、收货人等情况。当日,承运货物的吉J91187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与位于丰台区南四环路马家楼桥东天桥发生碰撞,致使承运的货物受到了毁损。

  事故发生当日,吉J91187号车辆的驾驶员谷成光、随车人员蒋洪志以车主彭永民代理人的名义与0000734、0000736号运单发货人邵利以及兰海公司签署了货物破损协议,载明核桃总数100件,损坏483斤*20.5元=9900元,柿饼总数600件,损坏370件*60元=22200元。蒋洪志还向货主邵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新发地汉龙南站发往哈尔滨的货物核桃仁刮坏一箱,由于车走四环马家楼桥刮坏的(12月8日)……核桃仁一箱,价格为960元。同年12月9日,蒋洪志向0000725号运单托运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有吉J91187号拉烤肠,缺少19件,每件200元,总计3800元,司机承认,由兰海货运担保负责处理,其于(余)90件返回。同年12月11日,运单0000828、0000829货主书写证明一张,载明:应赔88206930处俞沙草辣1件*220=220元,黑椒碎1件*700=700元,黑椒碎3桶*20=60元,翅丝6代(袋)*25=150元,合计1130元。因大车损坏我方货物,对方车号为吉J91187号,司机承(认)损坏我方货物如上,蒋洪志在该证明上签字。此后,蒋洪志另行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770元。同年12月13日,0000799号运单的托运人北京同创恒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刘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兰海公司退回货物D15电机阀488只(少12只),多用户测控仪70台(少2台),多用户显示仪12台,D40二合一10套,D40球阀二合一1台,D40球阀1台,注:D15阀少12只,多用户测控仪少2台,仪器好坏待查,并由蒋洪志在该收条上签字。随后该公司出具维修记录一张,载明兰海公司退回的仪器存在丢失、损坏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732.30元。同年12月20日,

  0000734号运单中的收件人陶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核桃果19件,少一件,少一件货赔偿款820元。同年12月25日,0000856号托运单的托运人耐尔森木门经办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门板破坏1扇,由兰海物流承担200元,并由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守宏在该证明上签字。

  同年12月14日,曾委托兰海公司运输塑瓶盖和药品的北京京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由于该事故的发生所导致其委托兰海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以兰海公司、张长志、谷成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240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以京顺达公司与蒋洪志、谷成光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京顺达公司对蒋洪志、谷成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兰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顺达公司货物损失122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该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1年2月16日,0000826号运单托运人哈尔滨柏槁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槁公司)向兰海公司出具索赔函一份,载明:……你方在2010年12月8日与我公司邓海燕签订的由北京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18坨地板的货物运输协议,因你方司机违反交通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公司5坨油湿共250包地板,其中103包报废,每包地板191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

  673元。此后,兰海公司向该公司进行了赔偿。同年3月28日,柏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兰海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向其赔偿完毕。

  2011年3月4日,兰海公司将车辆行驶证上所登记的所有人张长志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188

  956.3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托运人兰海公司并未与张长志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驳回了兰海公司对张长志的起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裁定书均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海公司提交的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7507号民事裁定书、(2011)丰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发车明细表、交通(路产)事故登记表、货物破损协议、索赔函与证明、托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海公司与彭永民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吉J91187号车的随车人员蒋洪志及司机谷成光,办理运输以及事故发生之后的赔偿事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彭永民承担。彭永民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收货人。但彭永民雇佣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货物损失。事故发生之后,蒋洪志仅对其中一部分较为明显的货物损失情况及其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后,兰海公司的托运人及收货人对于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了精确的确认,且兰海公司已经对部分托运人进行了赔偿。由于彭永民未能履行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导致兰海公司发生的货物损失,彭永民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兰海公司主张货物毁损的金额及其他损失(案件受理费1371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兰海公司要求彭永民赔偿损失188

  9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永民承运的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永民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元的规定,判决如下:

  彭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兰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十八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彭永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谊

                                                                                         二○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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