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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合同违约,未能证明己方可得利益损失,主张难被支持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931[字体: ] 
核心提示: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中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杰广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山赫、张雯,被上诉人山东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玉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杰广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7月7日,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购买5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人杰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2日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保证金90万元,并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货款90万元,2009年8月10日支付货款270万元,至此,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50万元,但山东中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人杰广发公司在预期山东中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下,与黄山市善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SF09710),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总价款93万元;于2009年7月22日与善孚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SF09722),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4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与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JF09730),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8万元;于2009年8月6日与锦峰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JF0986),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8万元;于2009年8月5日与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SXECH-090805),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7万元。上述5份售货合同总标的额为480万元。因山东中海公司不履行与人杰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人杰广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5份售货合同。友谊化工公司因售货合同未能履行将人杰广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人杰广发公司返还定金464000元,赔偿损失330000元,人杰广发公司承担诉讼费22510元。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杰广发公司支出律师差旅费13617.1元。此判决已生效。针对善孚公司和锦峰公司的索赔,因北京九州人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人杰公司)与人杰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资金统一安排使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九州人杰公司,九州人杰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双酚A《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向善孚公司补偿9万元;与锦峰公司签订2份《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向锦峰公司补偿12537.5元。2011年8月4日,人杰广发公司曾起诉山东中海公司,因山东中海公司欲庭外和解,人杰广发公司申请撤诉,为此支付了诉讼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中海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78441.6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中海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人杰广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9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行为。2、合同中约定,如果人杰广发公司不能如期执行本合同,山东中海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保证金并提出供货要求的事实,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山东中海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就终止事宜通知了人杰广发公司。2009年8月14日,山东中海公司一次性将人杰广发公司的付款全额返还,人杰广发公司也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退款行为已表明双方终止合同的事实。3、人杰广发公司诉称的损失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综上山东中海公司不同意人杰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人杰广发公司(需方)与山东中海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约定:人杰广发公司购买环氧氯丙烷500吨,单价为9000元/吨+运费。交货方式为供方提供车辆送至需方厂区。结算方式为按供方汽配运价表结算运费,两票制结算:需方在2009年7月10日前预付9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如需方不能如期执行本合同的,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补偿其损失。此后需方提货每批货款到账后供方按数量给予发货,需方需要提货的必须提前3日将提货单传给供方,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货到需方厂区先化验,无异议后卸车。至需方最后一批货物结清全部货款(包括保证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
   2009年7月10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90万元。2009年8月4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90万元。2009年8月10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270万元。上述3笔款项均通过汇款方式支付。
   2009年8月14日,山东中海公司将上述450万元退还给人杰广发公司。
   诉讼过程中,人杰广发公司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山东中海公司设备检修,无法供货。山东中海公司则称因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收货地点,无法计算运费,且未支付运费,另外人杰广发公司也未提货,为避免损失,山东中海公司将货款退给人杰广发公司,未供货。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经公证的网页新闻,证明在2009年8月4日、8月17日的新闻中均提到山东中海公司环氧氯丙烷装置维持停车状态,具体开工时间待定。
   庭审中,人杰广发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678441.60元包括:一、针对友谊化工公司的损失:1、定金损失194000元,2、经济损失330000元,3、一审诉讼费1174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二、针对善孚公司的损失:90000元。三、针对锦峰公司的损失:12537.5元。四、人杰广发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1、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257元、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2、律师差旅费13617.1元;3、公证费1020元。人杰广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00000元,包括:人杰广发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两份《售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总价款分别为93万元、94万元;与锦峰公司签订两份《售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合同总价均为98万元;与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SXECH-090805),合同总价97万元。上述5份售货合同总价为480万元,与人杰广发公司和山东中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中的总价款450万元的差价30万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损失,提交(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通知、汇款凭证等。经上海人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杰公司)联系,2009年8月5日,友谊化工公司与人杰广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人杰广发公司向友谊化工公司供应100吨中海型号的环氧氯丙烷,单价为每吨9700元(承兑送到价)。该合同由上海人杰公司负责商谈,通过人杰广发公司执行,上海人杰公司对合同内容执行情况负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友谊化工公司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270000元(其中包括194000元定金)。但人杰广发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9月18日,上海人杰公司致函友谊化工公司,表示由于山东中海公司停产检修,至今未恢复开工,故无法履行合同。友谊化工公司将人杰广发公司、上海人杰公司诉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杰广发公司返还464000元(包括退还270000元和赔偿一倍定金194000元),赔偿损失330000元。上海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人杰广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和上海人杰公司共同承担。人杰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但对诉讼费用进行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和上海人杰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2010年7月28日,上海人杰公司将810260元缴纳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损失,提交其与善孚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汇款单、委托付款书、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承兑汇票、银行对账回执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与善孚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人杰广发公司向善孚公司出售环氧氯丙烷200吨,合同总价分别为93万元和94万元(此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承兑送到价)。善孚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其中36万元的汇款单中摘要部分注明“购双酚A”)。后因无法供货,人杰广发公司按照善孚公司的要求,人杰广发公司将上述96万元货款分别退还给航天物流中心312000元、九州人杰公司30000元,善孚公司618000元。因人杰广发公司与九州人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人杰广发公司与九州人杰公司协商,由九州人杰公司代人杰广发公司对善孚公司作出补偿。2009年11月30日,九州人杰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由九州人杰公司向善孚公司供应双酚A,单价为11900元/吨,数量为300吨,并在备注中注明“本次合同的优惠价主要针对前期与善孚公司签订ECH-SF09710&ECH-SF09722共计200吨ECH,以及BPA-SF090710100.5吨双酚A合同,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不足之处。”人杰广发公司称九州人杰公司每吨优惠300元,优惠共计90000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损失,提交其与锦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与锦峰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人杰广发公司向善孚公司出售环氧氯丙烷200吨,合同总价均为98万元(此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承兑送到价)。后因无法供货,由九州人杰公司代人杰广发公司对锦峰公司作出补偿。2009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九州人杰公司与锦峰公司陆续签订的两份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由九州人杰公司分别向锦峰公司供应100吨双酚A和100.5吨双酚A,单价分别为10600元/吨和10550元/吨,人杰广发公司称九州人杰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优惠50元/吨和75元/吨,总计优惠12537.50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损失,提交起诉书、(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评估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山东中海公司要求进行和解,故人杰广发公司撤回起诉,为此,人杰广发公司支出了案件受理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后因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协商未果,故人杰广发公司又诉至本院,并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020元。另外,因友谊化工公司提起的诉讼,人杰广发公司支出律师差旅费13617.1元。
   另查一,人杰广发公司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向山东中海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山东中海公司对人杰广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二,2012年3月,山东中海公司出具请示报签单,称:山东中海公司环氧二期项目即将开工,申请将人杰广发公司定位核心客户,以当日定价会的价格基础上优惠50元/吨供货。
   另查三,环氧氯丙烷属危险化学品,友谊化工公司、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过人杰广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等,可以看出人杰广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给了山东中海公司,山东中海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即将全部货款退回给人杰广发公司,虽然山东中海公司称系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送货地点导致退款,但山东中海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曾经催要过送货地点的证据,结合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认定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山东中海公司未供货的原因在于其设备进行检修,无法供货。山东中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法院认为: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人杰广发公司赔偿定金194000元和损失3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上海人杰公司已履行完毕。虽然山东中海公司认为人杰广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但因在上述判决书中,均确认上海人杰公司具有追偿权,故该笔费用系人杰广发公司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的该部分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海人杰公司共同承担,故法院酌情确定人杰广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的50%,二审诉讼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行为所导致发生的费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人杰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用损失,亦应由山东中海公司赔偿,但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有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诉讼的关联性,且有部分票据发生不合理,故法院将综合本案的违约情况等相关因素,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山东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善孚公司、锦峰公司进行补偿的金额,故法院对人杰广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自行和解的名义自愿申请撤诉,且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解系由于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故人杰广发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房产评估费。人杰广发公司为本案诉讼需要支出的公证费,山东中海公司应予以赔偿。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人杰广发公司在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其基于对山东中海公司如期履行合同的基本信任,对外签订合同,属正当商业行为。但由于山东中海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导致人杰广发公司亦未能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导致人杰广发公司相应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山东中海公司应对人杰广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原件,且未能证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在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而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相应运费,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需产生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故法院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山东中海公司的合同差价范围内,酌情确定人杰广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五十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杰广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人杰广发公司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山东中海公司应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实际损失678441.60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损失中的194000元与330000元部分没有问题;本案中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02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没有问题;(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与(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由山东中海公司承担50%,存在错误,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因纠纷产生的差旅费13617.1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酌定,存在错误;(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针对善孚公司的损失90000元、针对锦峰公司的损失12537.50元,均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三、一审法院酌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山东中海公司应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逾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综上所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人杰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
   山东中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公证书、(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通知、汇款凭证、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起诉书、(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评估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律师函、请示报签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中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有关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与(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判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案件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人杰广发公司与上海人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故人杰广发公司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实际损失应为总费用的50%。一审法院判决山东中海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行为所导致发生的费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差旅费用亦应由山东中海公司赔偿,但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有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诉讼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案件系人杰广发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且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解系由于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故相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房产评估费应由人杰广发公司自行承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损失系因山东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人杰广发公司要求山东中海公司赔偿其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原件,且未能证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运费负担,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生,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山东中海公司的合同差价范围内,对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由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 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杰广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山赫、张雯,被上诉人山东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玉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杰广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7月7日,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购买5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人杰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2日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保证金90万元,并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货款90万元,2009年8月10日支付货款270万元,至此,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50万元,但山东中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人杰广发公司在预期山东中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下,与黄山市善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孚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SF09710),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总价款93万元;于2009年7月22日与善孚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SF09722),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4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与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JF09730),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8万元;于2009年8月6日与锦峰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ECH-JF0986),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8万元;于2009年8月5日与歙县友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SXECH-090805),合同标的物为100吨环氧氯丙烷,合同总价97万元。上述5份售货合同总标的额为480万元。因山东中海公司不履行与人杰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人杰广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5份售货合同。友谊化工公司因售货合同未能履行将人杰广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人杰广发公司返还定金464000元,赔偿损失330000元,人杰广发公司承担诉讼费22510元。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杰广发公司支出律师差旅费13617.1元。此判决已生效。针对善孚公司和锦峰公司的索赔,因北京九州人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人杰公司)与人杰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资金统一安排使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九州人杰公司,九州人杰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双酚A《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向善孚公司补偿9万元;与锦峰公司签订2份《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向锦峰公司补偿12537.5元。2011年8月4日,人杰广发公司曾起诉山东中海公司,因山东中海公司欲庭外和解,人杰广发公司申请撤诉,为此支付了诉讼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中海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78441.6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中海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人杰广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9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行为。2、合同中约定,如果人杰广发公司不能如期执行本合同,山东中海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保证金并提出供货要求的事实,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山东中海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就终止事宜通知了人杰广发公司。2009年8月14日,山东中海公司一次性将人杰广发公司的付款全额返还,人杰广发公司也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退款行为已表明双方终止合同的事实。3、人杰广发公司诉称的损失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综上山东中海公司不同意人杰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人杰广发公司(需方)与山东中海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约定:人杰广发公司购买环氧氯丙烷500吨,单价为9000元/吨+运费。交货方式为供方提供车辆送至需方厂区。结算方式为按供方汽配运价表结算运费,两票制结算:需方在2009年7月10日前预付9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如需方不能如期执行本合同的,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补偿其损失。此后需方提货每批货款到账后供方按数量给予发货,需方需要提货的必须提前3日将提货单传给供方,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货到需方厂区先化验,无异议后卸车。至需方最后一批货物结清全部货款(包括保证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
   2009年7月10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90万元。2009年8月4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90万元。2009年8月10日,人杰广发公司向山东中海公司支付270万元。上述3笔款项均通过汇款方式支付。
   2009年8月14日,山东中海公司将上述450万元退还给人杰广发公司。
   诉讼过程中,人杰广发公司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山东中海公司设备检修,无法供货。山东中海公司则称因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收货地点,无法计算运费,且未支付运费,另外人杰广发公司也未提货,为避免损失,山东中海公司将货款退给人杰广发公司,未供货。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经公证的网页新闻,证明在2009年8月4日、8月17日的新闻中均提到山东中海公司环氧氯丙烷装置维持停车状态,具体开工时间待定。
   庭审中,人杰广发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678441.60元包括:一、针对友谊化工公司的损失:1、定金损失194000元,2、经济损失330000元,3、一审诉讼费1174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二、针对善孚公司的损失:90000元。三、针对锦峰公司的损失:12537.5元。四、人杰广发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1、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257元、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2、律师差旅费13617.1元;3、公证费1020元。人杰广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00000元,包括:人杰广发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两份《售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总价款分别为93万元、94万元;与锦峰公司签订两份《售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合同总价均为98万元;与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合同号为SXECH-090805),合同总价97万元。上述5份售货合同总价为480万元,与人杰广发公司和山东中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中的总价款450万元的差价30万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损失,提交(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通知、汇款凭证等。经上海人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杰公司)联系,2009年8月5日,友谊化工公司与人杰广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人杰广发公司向友谊化工公司供应100吨中海型号的环氧氯丙烷,单价为每吨9700元(承兑送到价)。该合同由上海人杰公司负责商谈,通过人杰广发公司执行,上海人杰公司对合同内容执行情况负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友谊化工公司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270000元(其中包括194000元定金)。但人杰广发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9月18日,上海人杰公司致函友谊化工公司,表示由于山东中海公司停产检修,至今未恢复开工,故无法履行合同。友谊化工公司将人杰广发公司、上海人杰公司诉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杰广发公司返还464000元(包括退还270000元和赔偿一倍定金194000元),赔偿损失330000元。上海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人杰广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和上海人杰公司共同承担。人杰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但对诉讼费用进行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和上海人杰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2010年7月28日,上海人杰公司将810260元缴纳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损失,提交其与善孚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汇款单、委托付款书、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承兑汇票、银行对账回执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与善孚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人杰广发公司向善孚公司出售环氧氯丙烷200吨,合同总价分别为93万元和94万元(此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承兑送到价)。善孚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其中36万元的汇款单中摘要部分注明“购双酚A”)。后因无法供货,人杰广发公司按照善孚公司的要求,人杰广发公司将上述96万元货款分别退还给航天物流中心312000元、九州人杰公司30000元,善孚公司618000元。因人杰广发公司与九州人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人杰广发公司与九州人杰公司协商,由九州人杰公司代人杰广发公司对善孚公司作出补偿。2009年11月30日,九州人杰公司与善孚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由九州人杰公司向善孚公司供应双酚A,单价为11900元/吨,数量为300吨,并在备注中注明“本次合同的优惠价主要针对前期与善孚公司签订ECH-SF09710&ECH-SF09722共计200吨ECH,以及BPA-SF090710100.5吨双酚A合同,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不足之处。”人杰广发公司称九州人杰公司每吨优惠300元,优惠共计90000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损失,提交其与锦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售货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与锦峰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人杰广发公司向善孚公司出售环氧氯丙烷200吨,合同总价均为98万元(此两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承兑送到价)。后因无法供货,由九州人杰公司代人杰广发公司对锦峰公司作出补偿。2009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九州人杰公司与锦峰公司陆续签订的两份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由九州人杰公司分别向锦峰公司供应100吨双酚A和100.5吨双酚A,单价分别为10600元/吨和10550元/吨,人杰广发公司称九州人杰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优惠50元/吨和75元/吨,总计优惠12537.50元。
   人杰广发公司为证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损失,提交起诉书、(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评估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人杰广发公司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山东中海公司要求进行和解,故人杰广发公司撤回起诉,为此,人杰广发公司支出了案件受理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后因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协商未果,故人杰广发公司又诉至本院,并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020元。另外,因友谊化工公司提起的诉讼,人杰广发公司支出律师差旅费13617.1元。
   另查一,人杰广发公司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向山东中海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山东中海公司对人杰广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二,2012年3月,山东中海公司出具请示报签单,称:山东中海公司环氧二期项目即将开工,申请将人杰广发公司定位核心客户,以当日定价会的价格基础上优惠50元/吨供货。
   另查三,环氧氯丙烷属危险化学品,友谊化工公司、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过人杰广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等,可以看出人杰广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款支付给了山东中海公司,山东中海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即将全部货款退回给人杰广发公司,虽然山东中海公司称系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送货地点导致退款,但山东中海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曾经催要过送货地点的证据,结合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认定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山东中海公司未供货的原因在于其设备进行检修,无法供货。山东中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法院认为: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人杰广发公司赔偿定金194000元和损失3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上海人杰公司已履行完毕。虽然山东中海公司认为人杰广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但因在上述判决书中,均确认上海人杰公司具有追偿权,故该笔费用系人杰广发公司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的该部分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海人杰公司共同承担,故法院酌情确定人杰广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的50%,二审诉讼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行为所导致发生的费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人杰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用损失,亦应由山东中海公司赔偿,但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有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诉讼的关联性,且有部分票据发生不合理,故法院将综合本案的违约情况等相关因素,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山东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善孚公司、锦峰公司进行补偿的金额,故法院对人杰广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自行和解的名义自愿申请撤诉,且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解系由于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故人杰广发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房产评估费。人杰广发公司为本案诉讼需要支出的公证费,山东中海公司应予以赔偿。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人杰广发公司在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其基于对山东中海公司如期履行合同的基本信任,对外签订合同,属正当商业行为。但由于山东中海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导致人杰广发公司亦未能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导致人杰广发公司相应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山东中海公司应对人杰广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原件,且未能证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人杰广发公司在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而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由人杰广发公司负担相应运费,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需产生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故法院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山东中海公司的合同差价范围内,酌情确定人杰广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五十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杰广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人杰广发公司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山东中海公司应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实际损失678441.60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损失中的194000元与330000元部分没有问题;本案中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02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没有问题;(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与(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由山东中海公司承担50%,存在错误,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因纠纷产生的差旅费13617.1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酌定,存在错误;(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针对善孚公司的损失90000元、针对锦峰公司的损失12537.50元,均应全部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三、一审法院酌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山东中海公司应向人杰广发公司支付逾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综上所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人杰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中海公司负担。
   山东中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HJX20090707)、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公证书、(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通知、汇款凭证、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H-SF09710、ECH-SF09722)、售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FBPA-0911001Y)、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H-JF09730、ECH-JF0986)、售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F-BPA090929-G3、JF-BPA091012)、起诉书、(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评估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律师函、请示报签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杰广发公司与山东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中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人杰广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有关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2010)歙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与(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判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案件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人杰广发公司与上海人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故人杰广发公司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实际损失应为总费用的50%。一审法院判决山东中海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行为所导致发生的费用,故人杰广发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差旅费用亦应由山东中海公司赔偿,但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有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与诉讼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房民初字第8211号案件系人杰广发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且人杰广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解系由于山东中海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故相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房产评估费应由人杰广发公司自行承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损失系因山东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人杰广发公司要求山东中海公司赔偿其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人杰广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人杰广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原件,且未能证明善孚公司、锦峰公司具有经营环氧氯丙烷的资质,故法院对于人杰广发公司针对善孚公司、锦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运费负担,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生,在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山东中海公司的合同差价范围内,对人杰广发公司与友谊化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杰广发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角二分,由北京人杰广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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