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负责人徐洪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关村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中关村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2月19日,李某及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李某提供10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金源鸿大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关村分行如约放贷,但李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李某所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至今尚未完成,金源鸿大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李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偿还贷款本金696 831.43元,偿还截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36 904.94元,以上合计733 736.3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金源鸿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和金源鸿大公司承担。
金源鸿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当李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这些条件成就时,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即告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相应免除。第二,建行中关村分行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最终成就。金源鸿大公司在2007年7月前为李某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在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去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却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意阻止担保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约定的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金源鸿大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李某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李某与金源鸿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源鸿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李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于2001年10月11日交纳定金2万元,于2001年10月18日交纳房款269 183元,剩余房款10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
2001年12月19日,李某、建行中关村分行、金源鸿大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01-136520-02053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李某向建行中关村分行申请105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借款月利率4.6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李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李某的借款由建行中关村分行直接划入金源鸿大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651000504239000****)。李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息7270.34元。李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对逾期的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李某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建行中关村分行,以作为李某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在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源鸿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李某向建行中关村分行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在保证期间,金源鸿大公司愿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从金源鸿大公司在建行中关村分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期间,李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金源鸿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李某发放了105万元贷款,利率为4.65‰。
2007年7月24日,金源鸿大公司为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建行中关村分行从金源鸿大公司收到了李某所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正本。但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履行中,李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3月29日止,李某尚欠借款本金696 831.43元,利息36 904.94元未还。
诉讼中,建行中关村分行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应是李某,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联系不到李某。
另查, 2012年1月31日,建行海淀支行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现建行中关村分行已依约向李某发放了相应贷款,李某亦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李某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建行中关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保证责任的免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即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建行中关村分行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了担保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该院认为:
第一,从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上看,对于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该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最终完成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的阶段性保证合同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即李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之时,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为李某偿还贷款本息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在本案中,为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金源鸿大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既系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合同权利,也是其和购房人李某的合同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保证人金源鸿大公司在为李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上,借款人李某和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均应积极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从履行利益上看,房屋抵押登记的完成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物的担保权益的实现,相对于债务人李某而言,其显然更应主动履行抵押登记的义务。本案中,从金源鸿大公司将李某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好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保管至今,房屋抵押登记仍未完成。虽建行中关村支行称未完成的原因主要在于无法联系到李某,但庭审中其却表示曾能联系到李某,仅仅因李某不予配合办理,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或督促过李某去办理抵押登记或李某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结合上述事实,该院有理由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
建行中关村分行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会对金源鸿大公司造成不利,而长期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其为自身利益所需以不作为的形式不正当地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该院依法认定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金源鸿大公司据此提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对李某上述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136520-02053《借款合同》;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中关村分行借款本金六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的利息为三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九角四分,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建行中关村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中关村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免除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怠于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进而视为金源鸿大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根本没有规定。2、《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多长时间内,如果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结,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其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将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作为金源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条件成就之前,金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金源鸿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三方才没有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无论什么原因、多长时间,只要抵押登记没有办妥,金源鸿大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无条件的,金源鸿大公司在签约时是明知和认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以不作为的形式不正当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是错误的。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办理,且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齐备,而不是由建行中关村分行单方就可以办理。建行中关村分行曾多次通知李某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开始没有提供完备的手续去办理,之后便无法联系,由于李某的原因没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过错。2、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李某的义务,建行中关村分行只有权催促李某履行义务,因李某变更通讯方式,致使建行中关村分行一直未能与李某取得联系,其主要责任亦是在李某有过错,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过错。3、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必须多长时间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中关村分行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源鸿大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源鸿大公司针对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判决。住房按揭借款阶段性担保合同中,开发商在银行提供借款到借款人房产抵押登记期间要提供担保,以保证银行的债权实现。虽然各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多长时间内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手续,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可免除,但建行中关村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积极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以尽早使得抵押权这种物权担保和生效,从而免除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义务,要有一个合理期限。金源鸿大公司在2007年就已将房产证交付给建行中关村分行,而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抵押权尽早实现。建行中关村分行事实上获得双重担保的效力。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金源鸿大公司担保责任免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应视为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建行中关村分行陈述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李某办理抵押登记,促进抵押登记的尽快办理。建行中关村分行也从未就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问题通知过金源鸿大公司,要求予以协助,因此建行中关村分行具有明显的拖延故意,其行为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审中李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建行中关村分行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3年11月7日交纳保全费41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李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金源鸿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登记的完成而消灭,故该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金源鸿大公司将李某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07687号)于2007年7月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建行中关村分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支行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联系不到李某,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限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无论什么原因、多长时间,只要抵押登记没有办妥,金源鸿大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行中关村分行称李某联系不上的时间是在2008年后,在金源鸿大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该行在李某尚能联系到时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亦未提交其曾联系、督促李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该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在,建行中关村分行取得李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应当积极联系李某,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某联系不到后,仍然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视为已成就,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千一百八十九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负担(已交纳一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剩余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负责人徐洪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关村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中关村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2月19日,李某及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李某提供10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金源鸿大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关村分行如约放贷,但李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李某所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至今尚未完成,金源鸿大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李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偿还贷款本金696 831.43元,偿还截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36 904.94元,以上合计733 736.3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金源鸿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和金源鸿大公司承担。
金源鸿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当李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这些条件成就时,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即告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相应免除。第二,建行中关村分行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最终成就。金源鸿大公司在2007年7月前为李某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在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去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却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意阻止担保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约定的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金源鸿大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李某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李某与金源鸿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源鸿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李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于2001年10月11日交纳定金2万元,于2001年10月18日交纳房款269 183元,剩余房款10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
2001年12月19日,李某、建行中关村分行、金源鸿大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01-136520-02053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李某向建行中关村分行申请105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借款月利率4.6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李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李某的借款由建行中关村分行直接划入金源鸿大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651000504239000****)。李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息7270.34元。李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对逾期的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李某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建行中关村分行,以作为李某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在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源鸿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李某向建行中关村分行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在保证期间,金源鸿大公司愿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从金源鸿大公司在建行中关村分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期间,李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金源鸿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李某发放了105万元贷款,利率为4.65‰。
2007年7月24日,金源鸿大公司为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建行中关村分行从金源鸿大公司收到了李某所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居住区(世纪城)48#2单元6G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正本。但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履行中,李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3月29日止,李某尚欠借款本金696 831.43元,利息36 904.94元未还。
诉讼中,建行中关村分行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应是李某,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联系不到李某。
另查, 2012年1月31日,建行海淀支行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现建行中关村分行已依约向李某发放了相应贷款,李某亦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李某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建行中关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保证责任的免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即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阶段性保证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建行中关村分行为自己的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了担保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该院认为:
第一,从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上看,对于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该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最终完成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的阶段性保证合同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担保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即李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中关村分行持有之时,金源鸿大公司就其为李某偿还贷款本息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终止,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在本案中,为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金源鸿大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既系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合同权利,也是其和购房人李某的合同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保证人金源鸿大公司在为李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上,借款人李某和贷款人建行中关村分行均应积极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从履行利益上看,房屋抵押登记的完成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物的担保权益的实现,相对于债务人李某而言,其显然更应主动履行抵押登记的义务。本案中,从金源鸿大公司将李某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好并交建行中关村分行保管至今,房屋抵押登记仍未完成。虽建行中关村支行称未完成的原因主要在于无法联系到李某,但庭审中其却表示曾能联系到李某,仅仅因李某不予配合办理,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或督促过李某去办理抵押登记或李某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结合上述事实,该院有理由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
建行中关村分行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会对金源鸿大公司造成不利,而长期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其为自身利益所需以不作为的形式不正当地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该院依法认定金源鸿大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金源鸿大公司据此提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对李某上述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李某、金源鸿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136520-02053《借款合同》;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中关村分行借款本金六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的利息为三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九角四分,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建行中关村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中关村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免除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怠于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进而视为金源鸿大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根本没有规定。2、《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多长时间内,如果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结,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其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将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作为金源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条件成就之前,金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金源鸿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三方才没有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无论什么原因、多长时间,只要抵押登记没有办妥,金源鸿大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无条件的,金源鸿大公司在签约时是明知和认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建行中关村分行以不作为的形式不正当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是错误的。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办理,且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齐备,而不是由建行中关村分行单方就可以办理。建行中关村分行曾多次通知李某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某开始没有提供完备的手续去办理,之后便无法联系,由于李某的原因没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过错。2、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李某的义务,建行中关村分行只有权催促李某履行义务,因李某变更通讯方式,致使建行中关村分行一直未能与李某取得联系,其主要责任亦是在李某有过错,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过错。3、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必须多长时间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中关村分行对抵押登记未能完成负有主要过错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源鸿大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源鸿大公司针对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判决。住房按揭借款阶段性担保合同中,开发商在银行提供借款到借款人房产抵押登记期间要提供担保,以保证银行的债权实现。虽然各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多长时间内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手续,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可免除,但建行中关村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积极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以尽早使得抵押权这种物权担保和生效,从而免除金源鸿大公司的担保义务,要有一个合理期限。金源鸿大公司在2007年就已将房产证交付给建行中关村分行,而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抵押权尽早实现。建行中关村分行事实上获得双重担保的效力。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金源鸿大公司担保责任免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应视为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建行中关村分行陈述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行中关村分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李某办理抵押登记,促进抵押登记的尽快办理。建行中关村分行也从未就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问题通知过金源鸿大公司,要求予以协助,因此建行中关村分行具有明显的拖延故意,其行为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二审中李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建行中关村分行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3年11月7日交纳保全费41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李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金源鸿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源鸿大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登记的完成而消灭,故该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金源鸿大公司将李某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07687号)于2007年7月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建行中关村分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支行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联系不到李某,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限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无论什么原因、多长时间,只要抵押登记没有办妥,金源鸿大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行中关村分行称李某联系不上的时间是在2008年后,在金源鸿大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建行中关村分行后,该行在李某尚能联系到时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关村分行亦未提交其曾联系、督促李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源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该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在,建行中关村分行取得李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应当积极联系李某,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李某联系不到后,仍然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视为已成就,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金源鸿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千一百八十九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负担(已交纳一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剩余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